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2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善贵,男,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庞寨乡东夹堤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现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延荣,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庞善贵因与被申请人卫辉市庞寨乡东夹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夹堤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善贵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东夹堤村委会错误的收回庞善贵承包的土地,应当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却为“村委会收取案外人王占虎等人的承包费”。就另一部分承包土地,因庞善贵挖鱼塘造成土地不能耕种,二审法院在(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中却采用“实际使用收益减少”的赔偿标准。二审法院对同一个案件作出两份不同的判决,使用不同的定损标准,故意偏袒东夹堤村委会,从而损害了庞善贵的利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东夹堤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东夹堤村委会对生效判决认定庞善贵为争议土地的承包人持有异议,庞善贵并非该土地的承包人,无权主张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系庞善贵提起的违约之诉,生效判决认定东夹堤村委会应当向庞善贵承担因违约收回其承包土地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庞善贵并未实际对土地进行经营的事实,确定以东夹堤村委会收取案外人承包相应土地的承包费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系庞善贵违法在东夹堤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上取土卖沙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东夹堤村委会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侵权之诉。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由二审法院判决其应当向东夹堤村委会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两案在损失标准方面计算方法不同。故庞善贵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庞善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