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1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辉市进宝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南站。 法定代表人:范希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希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 法定代表人:范敏,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卫辉市进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进宝公司)、范希良因与被申请人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进宝屯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进宝公司和范希良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虽然是由李进宝屯村委会所建,但自1994年成立进宝公司时作为李进宝屯村委会的出资,已经属于进宝公司的财产。现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进宝公司就涉案房屋分别持有的房产证均已被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6)新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涉案的房产归属应通过房管部门或行政诉讼予以确认,民事诉讼不易认定。本案为民事纠纷,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李进宝屯村委会所有与前述另一生效判决相矛盾。(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进宝屯村委会因投资成立进宝公司已不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1日与房屋的所有权人进宝公司签订《房屋承包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判令进宝公司交纳房租金及腾交房屋错误。(三)一、二审程序错误。涉案房屋已被案外人范学强、范广民占有使用多年,判决结果与他们的利益直接相关,本案一、二审未让其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 李进宝屯村委会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进宝公司和范希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范希良之间的关系问题。1999年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范西良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和《协议》约定,由范希良承包由李进宝屯村委会注册成立的进宝公司,将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希良,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一切管理费、税收等税费及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范希良本人承担,承包期满后范希良无条件将房院及相关证件归还李进宝屯村委会等。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由此范希良承包了由李进宝屯村委会注册成立的集体性质的进宝公司,即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范希良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关于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范希良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由于进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因该公司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该公司不具备继续进行经营的合法资格,无法实现本案承包合同的目的,生效判决判令解除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范希良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三)关于生效判决判令范希良、进宝公司向李进宝屯村委会腾交占用涉案房院是否适当的问题。1.由于范希良是承包经营进宝公司,其与李进宝屯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就应当返还承包经营时接收的相关财产。本案涉案房屋由李进宝屯村委会出资所建,范希良承包进宝公司的同时起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同时其与李进宝屯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期满时归还房屋。故生效判决判令范希良、进宝公司向李进宝屯村委会腾交占用涉案房院也无不当。2. 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进宝公司,以及涉案房屋是否应当作为进宝公司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进宝公司与范希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卫辉市进宝实业公司、范希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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