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兆生,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勇辉,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再审申请人丁兆生因与被申请人何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兆生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41.34吨煤的价款为每吨610元毫无依据。(二)二审时,丁兆生向法庭提交了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出具的丁兆生与何勇辉煤炭交易时价格的相关资料,生效判决却只字不提,作出错误裁判。(三)2010年8月18日,丁兆生与何勇辉对以前双方的互相交易所发生煤炭款和相互打的条进行了结算,已经冲抵了丁兆生于2010年1月22日借何勇辉的10000元。综上述,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丁兆生与何勇辉所争议的41.34吨煤的价款。丁兆生为证明争议煤款的数额,提供了2010年11月12日博爱万信磅房的过磅单,该单据显示货物净重为“41.5”,单价为“870”,以此证明丁兆生卖给何勇辉的煤款单价为每吨870元。由于该单据的货物数量与双方争议的41.34吨煤的数量不符,且何勇辉提供的博爱万信磅房一本编号相连的过磅单中均没有显示货物单价,丁兆生与何勇辉分别提供的博爱万信磅房出具的证明中,对2010年11月12日过磅单的内容说明相矛盾,生效判决没有采纳丁兆生所陈述的煤款单价每吨870元并无不当。鉴于丁兆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煤款单价,生效判决根据何勇辉的自认,确定双方争议的41.34吨煤的单价为每吨610元也无不妥。丁兆生虽然称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煤炭交易市场价格的资料,但二审卷宗并不显示,其也没有提供提交资料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双方争议41.34吨煤的单价的认定。(二)丁兆生对于何勇辉提供的其向何勇辉出具的1万元借条并无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丁兆生称该借条已经在双方算账时已冲抵煤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何勇辉反诉称丁兆生未还款的证据充分也无不当。 综上,丁兆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兆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 石松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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