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3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思敏,男,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新城国际28号楼。 负责人:马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陈思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商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思敏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判决认定陈思敏与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6月初至2009年12月14日,但之后陈思敏继续为该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参加该公司的培训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2008年6月至2011年7月,陈思敏与健康保险商丘公司之间应当被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应当向陈思敏支付工资。该公司拖欠工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和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书认定在永城电业局的业务中,健康保险商丘公司为永城电业局垫支了61680.03元保费与事实不符。永城电业局虽然欠交保费,但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是以该欠款冲抵了赔款,该公司并未垫付保费。3. 2008年6月初至2009年底,陈思敏每天在永城市新、老城区的八个金融网点之间奔波,及时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并于金融网点下班后汇总投保材料,交由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出单,次日再分送到各个金融网点。经陈思敏汇报,健康保险商丘公司仅承担交通费用5000元,该款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4.一审法院采信陈思敏提供的《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险销售序列人员管理办法河南分公司实施细则》中的绩效工资提成部分,就应当判决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按450元/月承担陈思敏的通讯费用,该判决没有支持陈思敏请求的通讯费用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条与本案事实有许多不适用之处。2.本案并不适用《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却引用该条规定,并且未按该条规定的二倍的工资予以判决。3.一审判决回避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二倍经济补偿的规定。(三)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应当为陈思敏缴纳养老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提交意见称:陈思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其强调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欠其工资没有依据。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陈思敏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支付。(二)陈思敏在公司工作期间仅有团体险的服务工号,没有银保业务服务工号,其所强调的在银行所做的“常无忧”业务客观上不存在。该批业务经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是邢红艳所做。关于永成电业局团险业务,虽然是陈思敏所作,但保费没有向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催缴到位,给健康保险商丘公司造成几万元的保费损失。(三)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在原审时陈思敏并没有该请求,该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四)陈思敏已经得到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案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说明陈思敏对一、二审的判决是认可的,其再审申请于情于理于法不通。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思敏与健康保险商丘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陈思敏于2008年6月开始应聘在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工作,2009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在此期间健康保险商丘公司与陈思敏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视为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为2008年6月初至2009年12月14日并无不当。之后陈思敏虽然继续参与健康保险商丘公司的相关业务,但双方是基于代理关系而发生联系,并非是劳动合同关系。陈思敏称其与健康保险商丘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并非是2009年12月14日,而是2011年7月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计算问题。1.关于工资标准。《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团险销售序列人员管理办法》显示,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对团险销售序列人员的管理实行的是考核制度,即该公司对团险销售序列人员的转正、晋级、降级需经过考核程序。陈思敏虽然称自己为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永城地区的“负责人”,由于其与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陈思敏劳动报酬的陈述意见又相矛盾,陈思敏也不能提供自己已经通过了相关考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级为“高级业务经理”。一审判决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思敏的工资并无不当,生效判决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也无不妥。2. 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生效判决判令健康保险商丘公司给付陈思敏二倍的工资22748元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了适用经济补偿的情形和经济补偿的标准。本案中,生效判决对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向陈思敏支付经济补偿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健康保险商丘公司与陈思敏因签订保险代理协议后,双方形成了保险代理关系而终止了原来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保险代理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四)关于交通及通讯补助的问题。生效判决结合陈思敏的工作业绩,参照其提供的《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险销售序列人员管理办法河南分公司实施细则》的规定,判令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向陈思敏支付业务提成,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作为劳动者的陈思敏的合法权益。但如上所述,陈思敏不能提供自己通过了相关考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具有的相应职级,其主张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应按照“高级业务经理三级”向其支付交通、通讯费缺乏事实依据。陈思敏称收到健康保险商丘公司支付的5000元系交通费用缺乏证据予以印证,生效判决没有判令健康保险商丘公司向陈思敏支付交通、通讯费并无不妥。(五)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陈思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养老保险金的内容,生效判决的结果不涉及养老保险金也无不当。(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就当事人提出民事再审申请所审查的对象是生效判决,并非是一审判决,本案生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结果并无不当。陈思敏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所提再审理由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综上,陈思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思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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