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107号 |
原告蒋小锋,男,汉族,34岁。 被告韩东风,男,汉族,33岁。 原告蒋小锋诉被告韩东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小锋诉称,2012年被告韩东风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份,证明借到原告6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 被告韩东风未答辩。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韩东风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蒋小锋6000元。 围绕本院确认的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韩东风欠原告蒋小锋6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东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韩东风给原告蒋小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蒋小锋陆任元正(6000) 2012.11.8 韩东风”。2013年8月8日,原告蒋小锋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韩东风返还借款6000元。诉讼中,原告蒋小锋称,被告韩东风已于2013年春归还2000元。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韩东风归还剩余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东风向原告蒋小锋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蒋小锋作为债权人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韩东风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东风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蒋小锋欠款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蒋小锋称被告韩东风于2013年春已归还其2000元的行为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小锋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韩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訾东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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