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67号 |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小勇,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小勇盗窃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小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郭小勇翻墙进入位于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南地的被害人齐某某家,盗窃白色殴博信牌手机一部。之后,齐某某在家中安装了监控摄像头。2012年8月26日郭小勇再次进入齐某某家,经过翻找没有发现有价值的东西,便离开现场。2012年8月27日,郭小勇在滑县白道口镇被抓获。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白色殴博信牌手机价值337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小勇的供述,供认其两次翻墙进入齐某某家中,第一次盗窃手机一部。几天后,其去濮阳县白岗镇东街找董某某,将手机丢在了董某某家。第二次盗窃现金2.5元; 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家中被盗手机一部,现金2500元。之后就让女婿杜某某找人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2012年8月26日,杜某某在家看监控,发现一20岁左右男子在堂屋偷东西,即告诉了齐某某,齐某某报案;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岳母齐某某家被盗后,就在家安装了监控摄像头。2012年8月26日其见到一名男人进入齐某某家。次日,其在白道口镇街里发现了那名男子,就与邻居杨永胜一起将该男子抓住后报警; 4、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家中被盗现金2500元及白色殴博信牌手机一部;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郭小勇给了其一部白色手机,已交回公安。 另有证据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书,领到条,被告人郭小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小勇盗窃25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人郭小勇对该起事实也予以否认,因有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认定郭小勇盗窃2500元钱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郭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小勇上诉称:没有盗窃25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小勇称没有盗窃2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2500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并未支持该项指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小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小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一三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杨如意
安法网99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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