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925号 |
原告谢乐乐,女,汉族。 被告魏卫宁,男,汉族。 原告谢乐乐诉被告魏卫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乐乐,被告魏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我与被告在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魏静佳。婚后生活中,我和被告经常生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生性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对我施暴。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我们在去年九月份就分居,现在已经分居一年多了。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维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小孩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我要抚养小孩,被告给付抚养费。离婚可以,但是原告需要返还我的建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乐乐与被告魏卫宁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魏静佳。原告以其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谢乐乐与被告魏卫宁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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