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777号 |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19楼A区通冠集团。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赵峰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其勇,又名徐国良,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8日,住郸城县吴台镇政府0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6509080814。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兆涛、赵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徐其勇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卸机一台,车架号为92029561,车价176000元。2010年6月其与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2.3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6月23日起到2012年6月23日止,原告作为徐其勇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所有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87590元贷款。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为其垫付的月供款87590元,赔偿违约金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按揭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其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车辆总金额17.6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其勇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2.3万元。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公证书,证明被告徐其勇与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经过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4、原告代被告付款凭证十二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还款87590元。 被告徐其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被告徐其勇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LG9332的山东临工装卸机一台,车架号为92029561,车价176000元。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其勇签订了银行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或银行还款约定付款,被告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徐其勇为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整机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临工装卸机壹台,车辆型号为:编号为92029561,发动机号为:前车架号为92029561.车辆整机完好,配件齐全,验收合格。在欠款或银行贷款为全部还清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收到人:徐其勇。”被告徐其勇的妻子王秀云为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一份。2010年6月23日,以中国光大银行为贷款方,借款人为徐其勇,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徐其勇、王秀云,保证人为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12.3万元,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6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了被告徐其勇与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18日之间,原告公司代被告徐其勇向光大银行累计还款共计8759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9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875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付部分,可以折抵。原、被告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金500元过高,可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过高,以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其勇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77640元; 二、被告徐其勇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徐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耀润 审 判 员 梁 爽 陪 审 员 王永贤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璐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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