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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联诉陈小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任小联,男,1958年7月12日生。 被告陈小丰,男,现年约32岁。 原告任小联诉被告陈小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2号

原告任小联,男,1958年7月12日生。

被告陈小丰,男,现年约32岁。

原告任小联诉被告陈小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联诉称,2010年8月5日,经担保人秦某介绍以陈小丰搞车为由让其借给陈小丰现金20000元,当时说用几天就还,一个月后原告开始向担保人秦某要款,又向借款人陈小丰要款,但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0000借款;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归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小丰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任小联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陈小丰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小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5日,经秦某介绍原告任小联认识被告陈小丰。被告陈小丰称其跑车资金周转存在问题,在秦某的担保下,原告任小联当日即在自己家中借给被告陈小丰现金20000元,被告陈小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证明今借任小联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陈小丰2010年8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小丰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小丰向原告任小联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8月5日为原告任小联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任小联在庭审中所述的被告陈小丰曾偿还利息2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应在20000元本金内予以扣除。被告陈小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小联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小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小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