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70号 |
原告张赵氏,女,194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长红,男,系该公司安全科工作人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赵氏因与被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赵氏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赵氏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中港物流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赵氏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被告中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长红、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赵氏诉称,2013年8月9日在310国道吴小庄路段,杨中锋驾驶被告中港物流公司的豫NA7782重型牵引车及豫NC860号挂车,与原告的丈夫张保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保良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中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良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NA7782重型牵引车及豫NC860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港物流公司辩称,豫NA7782重型牵引车及豫NC860号挂车,是我公司挂靠车辆,该车于2013年8月9日晚在310国道宁陵吴小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公司车辆方负主要责任。豫NA7782重型牵引车及豫NC860号挂车于2012年8月7日挂靠我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在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要求法院依照法律、法规,根据河南省人体伤害标准,当地人生活水平,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依法赔付受害人。我公司愿承担上述赔偿的不足部分。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商业险对超出的部分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赵氏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赵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2、原告及本案受害人的户口本各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5、肇事车辆的车辆行驶证1份;6、肇事司机的驾驶证1份,7、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单3份。8、油坊张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中港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德生身份证1份。2、合同书1份。3、张德生驾驶证1份。4、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各1份。被告中港物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张德生。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港物流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无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村委会不具备这个证明能力,应是医院出具有关长期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能够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采信。 原告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中港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杨中峰驾驶登记在被告中港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张德生)的豫NA7782号重型牵引车及豫NC860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310国道小吴庄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保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保良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A7782号重型牵引车驾驶员杨中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A7782号重型牵引车及豫NC860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豫NA7782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豫NC860号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中港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与张德生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豫NA7782号重型牵引车及豫NC860号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德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50.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理应得到赔偿。豫NA7782号重型牵引车及豫NC860号挂车驾驶员杨中峰违反交通法规与行人张保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张保良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肇事车辆驾驶员杨中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机动车一方应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豫NA7782号重型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豫NC860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张保良因交通事故死亡时70周岁,计算10年为75249.4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50.25元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本案系机动车造成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赵氏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249.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22350.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赵氏110000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赵氏剩余部分损失12350.9元的80%即9880.7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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