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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涛,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2007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涛,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2007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超,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东方,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酒后到岸上村小庆夜市摊喝酒期间因夜市摊对面的唱享KTV唱歌,因KTV已关门,被告人张涛即拿起空啤酒瓶朝KTV招牌上砸了一下,遭到KTV老板斥责,附近的村民郭x、赵x闻声到该处询问情况时,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即用啤酒瓶、拳、脚对郭x进行殴打,致郭x背部及左肩受伤。经鉴定,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与被害人郭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各自损失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郭x陈述,2013年7月12日23时许,其和赵x在岸上村一家商店门口吃饭时,听见有吵架声,其和赵x到小庆夜市摊附近时,赵x说是牛xx了,其问“咋了”,刚说完,就有三个人朝其跑过来,其赶紧跑上马路,后感觉有人拿空酒瓶砸其头部,三人追上后将其打晕。其醒后到小庆夜市摊拿了把刀,朝康东方头部砍了两下。

2. 证人赵x证言,那晚,其和郭x在一饭店门口正吃饭时,听见牛xx在吆喝,郭x说上去看看,因自己走的慢,到十字路口看到康东方还有两个人将郭x追打在地,其即上前拉架被一胖子(张涛)甩翻并打了一拳,其起来向东跑走。返回后看见康东方头部受伤。

3. 证人牛xx证言,2013年7月12日晚上10点半多,崔庄村同学康东方带本村的张涛、康超来其岸上承包的宾馆玩耍,其与他们一起在小庆夜市摊喝酒。11点多时张涛拿一空酒瓶向西砸到一家KTV招牌上,房主赵一x出来询问,其正解释时,看到另一饭桌上郭x、赵x和康东方打了起来,康东方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后听赵x打电话说郭x也受伤了。

4. 证人薛xx证言,当晚,本村的牛xx领着张涛、康超、康东方在其夜市摊吃饭时发生打架,其看到张涛、康超、康东方打郭x,张涛手中拿一碎了的啤酒瓶把、赵x拿一块砖,后张涛和康超追往东边跑的赵x,其上前拉架被张涛打了两拳,郭x又跑过来手里拿一把刀将康东方头砍伤。当时郭x头上、背上都是血。

5. 证人魏xx证言,其看到十字路口东边有三个人拳打脚踢将郭x打翻在地,听见啤酒瓶砸碎的声音,郭x往西跑走。后郭x拿一菜刀返回上去砍谁了不清楚。

6. 证人赵一x证言,当晚,其听到外边有响声出来看到一啤酒瓶碎在其开的KTV窗户处,其到一饭桌前询问时,牛xx进行了解释。后康东方站起来想弄事哩,张涛手里也拿一板凳说“咋了”,看他们喝多酒了,其返回屋里。约十几分钟后郭x和赵x来到夜市摊,郭x说“咋了”,康东方即用手抡了郭x一拳,张涛、康超遂上去对郭x进行殴打,康东方用砖砸郭x,康超拿啤酒瓶朝郭x的头后部砸,并听到有瓶碎的声音,郭x往东边跑走。几分钟后,看见康东方满身是血被夜市摊的人扶回来。

7. 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分别对当晚酒后在岸上村扔啤酒瓶以及与郭x发生殴打的供述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8. 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郭x的伤情照片。

9.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0.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8月10日到该局接受讯问。

1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与郭x、赵x达成双方损失费用各自承担并相互谅解。

13. 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年1月5日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涛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涛、康超、康东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东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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