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95号 |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海杆,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董海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滑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海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海杆,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董海杆在汤阴县肉联厂打工。2012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海杆驾驶豫F19579号微型面包车去滑县王庄乡送货驾该车返回,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快速通道南路段时,将一成年男子(地址、姓名、身份不明)撞伤,被告人董海杆即让在肇事车辆上乘坐的胞弟董某某电话报警,而后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男子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交通民警接到报警到滑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董海杆主动承认其系肇事司机,即随交警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海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海杆供述,证人董某某、秦某乙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及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被告人董海杆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投案证明、寻找被害人家属认尸启示、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海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海杆系自首,积极向公安机关交纳50000元赔偿金,予以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董海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董海杆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董海杆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交纳50000元赔偿金,请求对董海杆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海杆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请求对董海杆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董海杆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交纳50000元赔偿款的情节,认定董海杆构成自首,并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董海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海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海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魏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马 骥
安法网9962号 |
上一篇:刘和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