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和平,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和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姗姗、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和平驾驶无号牌大货车行驶至修武县为马路郇封村路段时,将正在路上捡树枝的谭xx当场撞死,后被告人刘和平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和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和平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和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其二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和平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和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为马路郇封村路段时,将正在路上捡树枝的谭xx撞倒,造成谭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和平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和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和平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和平与被害人谭xx亲属谭二x等人达成220000元民事赔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和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祝xx证言,2013年6月30日凌晨4点多,其开大货车在修武云台大道至大位村去砖窑拉土的路上,看到对面一辆黄色的大货车好像撞人了。并有一东西跑到其行驶的路道里,其感觉车前有东西,停下车看到是一辆人力三轮车,后其驾车离开。 2.证人王xx证言,其丈夫谭xx凌晨4点多去路边拾柴火,6点多听说自己丈夫被车撞了。 3.证人贾xx证言,2013年6月29日晚上其丈夫刘和平开车从家里出发去给别人拉土,早上6点多才返回。 4.证人王二x证言,其和刘和平在2013年6月29日晚上都往兰封村拉土,一直到早上5点多,刘和平开的是一辆黄色无号牌的奔驰牌大货车。 5.被告人刘和平的供述,当天凌晨4点多,其驾车行驶时,因对面过来的一辆车灯光比较亮,会车时撞到了路上一拾柴火的人和三轮车。其停下车看到车前面躺一上年纪的人,经查看该人没有反应,其估计人已死亡即驾车离开。8点多时听说交警查其车了,其即来投案。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记载被告人刘和平的准驾车型为C1。 8.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和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和平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到案证明,2013年6月30日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将在砖厂等候调查的刘和平传唤至该大队,被告人刘和平陈述了驾驶大货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经过。 11. 2013年7月5日被害人亲属谭二x、谭三x出具的谅解书以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22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刘和平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和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和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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