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富森,曾用名张森,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小涛,曾用名吕玉涛,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森、吕小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森及其辩护人史德武、被告人吕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张富森、吕小涛预谋盗窃联通公司机柜内的设备,由吕小涛负责驾车将张所盗窃的设备拉回修武。3月16日晚,被告人张富森驾驶摩托车先后窜至焦作市恩村二街大队部旁边和高新区住郭庄村西头,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联通公司机柜内的七台华为牌MA5616设备拆下盗走,由被告人吕小涛运至修武县华都宾馆处。经鉴定,被盗设备总价值95913.86元。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富森又先后窜至修武县郇封镇葛庄村东、五里源乡卧龙岗村正大街、小泊村西头,将联通公司机柜内的七台华为牌MA5616设备拆下盗走(还有一台未拆下,将上面的板盗走)。经鉴定,被盗设备总价值96458.24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富森、吕小涛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富森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吕小涛系从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富森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吕小涛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富森、吕小涛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盗窃物品作价过高。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富森请求判处其五年刑罚。被告人吕小涛请求判处其一年刑罚。 张富森辩护人辩称:该案被盗物品作价过高,被告人张富森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有立功表现,已退还部分赃款。望从轻判处张富森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提交了证据:1、郑州思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华为DSLAM5600设备价格表证实本案被盗物品总价值为90100元。2、修武联通公司收到被告人张富森家属退款5000元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张富森预谋盗窃联通公司机柜内的设备,提议由吕小涛负责驾车将张所盗窃的设备拉回修武,被告人张富森又购买两张手机卡用于二人盗窃时联系。3月16日晚,被告人张富森让吕小涛在焦作市龙源湖公园北门等候,自己驾驶摩托车到焦作市师专附近。当晚12时许,被告人张富森驾驶摩托车窜至恩村二街大队部旁边,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此处的联通公司机柜门(门锁已坏)打开,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柜内五台华为牌MA5616设备拆下,因被告人吕小涛等候时间长,在车上睡着,被告人张富森电话与吕小涛联系不上,自己驾驶摩托车将盗窃的五台设备带到修武县周庄乡刘庄附近,与被告人吕小涛联系上后,由吕小涛驾车将设备运回至修武。被告人张富森又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住郭庄村西头,用自带的专用钥匙打开联通公司的机柜,用螺丝刀将两台华为牌MA5616设备拆下盗走,被告人张富森将两台设备运到修武运河街皮毛厂附近又与被告人吕小涛联系,将盗窃的两台设备放到吕小涛车上,由吕小涛运至修武县华都宾馆处。经鉴定,被盗设备总价值95913.86元。 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富森驾驶摩托车窜至修武县郇封镇葛庄村东,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专用钥匙将联通公司的机柜门打开,用螺丝刀将柜内的三台华为牌MA5616设备拆下盗走;后被告人张富森又连夜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卧龙岗村正大街,将联通公司的机柜内的两台华为牌MA5616设备拆下盗走,还有一台未拆下,将上面的板盗走;后又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小泊村西头,将联通公司机柜内的两台华为牌MA5616设备拆下盗走。经鉴定,被盗设备总价值96458.24元。 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富森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犯吕小涛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森、吕小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关于2013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发现恩村5台华为牌MA5616设备、住郭庄村2台华为牌MA5616设备被盗的证明。 2. 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修武县分公司关于修武县五里源乡小泊村GPON接入网室外机柜设备2台、卧龙岗村GPON接入网室外机柜设备3台(其中1台设备上的板被盗)、葛庄村大队部北侧联通室外机柜3台华为牌MA5616设备被盗证明。 3.焦作联通分公司网络建设部证明,2013年3月17日凌晨恩村支局线路报警,该公司维修人员赶赴现场,发现恩村支局交07室外机柜内华为MA5616设备被盗5台,5台设备配置为12块宽带板、6块语音板;间隔半小时后,接到住郭庄模块局线路告警,该公司维护人员赶到现场,发现住郭庄室外机柜内华为MA5616设备被盗2台,2台设备配置为4块宽带板、2块语音板。3月26日凌晨修武葛庄室外机柜线路报警,该公司维修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机柜内华为MA5616设备被盗3台,3台设备配置为6块宽带板、3块语音板;随后接到卧龙岗、小泊室外柜机告警,该公司维护人员赶到现场,发现卧龙岗室外机柜内华为MA5616设备被盗3台,3台设备配置为6块宽带板、6块语音板;小泊室外机柜内华为MA5616设备被盗2台,2台设备配置为4块宽带板、2块语音板。 4. 证人康xx报案材料及证言,2013年3月17日早上9点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恩村二街查看时,发现5台MA5616电话上网设备被盗,设备是通过华为公司在焦作的代理安装的。每台包括设备和人工价格2.2万元。 5. 证人张x证言,2013年3月17日上午11点,其接到焦作联通公司住郭庄村居民反映后,对线路进行了巡查,发现室外微型机柜内的2台交换设备被盗,型号是华为MA5616,2台设备是总公司统一调配的,2012年3月份购买,每台设备价格2.4万元。 6. 证人张xx报案材料及证言,2013年3月26日早上,其接到葛庄村、王庄村联通用户电话称上网和固定电话不通后,前去检修时,发现机柜内的3台上网设备被盗,被盗的GPON接入网室外机柜设备,型号:MA5616,该设备导致240户固定电话及上网通讯中断。 7. 证人韩xx报案材料及证言,2013年3月26日晚上12点31分,联通公司的交换机报警显示小泊村、卧龙岗村的交换机异常,早上8点多检修时发现接入设备被盗,小泊村机柜内的3台、卧龙岗村2台被盗,被盗的GPON接入网室外机柜设备,型号:MA5616,该种设备是通用钥匙打开的。 8. 证人来x证言,其在修武县西环路经营长通物流公司,2013年3月27日一姓张的托运人将一米多高的箱子发给收货人是任xx的人。 9. 证人蒋xx(修武县豫鑫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3月份,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为姜xx的人从修武发至安徽界首的,货物为2件电脑配件。 10.被告人张富森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给吕小涛打电话说晚上想去焦作偷点设备,让他开车帮忙拉回来。当晚9点左右,二人在修武宾馆见面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两张手机卡给了吕小涛一张装在了手机里,其自己也装了一张。并让他开车在焦作龙源湖公园北门正对的一条路边等,其骑摩托车去了焦作。在路边其告诉吕小涛偷的是联通公司的电话设备。12点以后其到恩村二街小卖部后面,将联通公司机柜门拉开,用螺丝刀拆下了5台MA5616,用钳子将线剪断,放在踏板摩托车上,因联系不上吕小涛,其沿着人民路返回修武,至刘庄红绿灯处见到吕小涛,其将5台设备放在吕小涛的车上让在皮毛厂等,自己又骑摩托车去住郭庄偷走了2台MA5616,返回至运河桥联系上了吕小涛放在他的了车上。后二人去华都宾馆睡觉。第二天早上其联系安徽人姜xx,将设备卖给了姜,姜给了其10800元。MA5616机箱内共分语音和宽带两种板,此次其共偷了27块板。2013年3月25日,其用同样的方法先后在葛庄村偷了3块MA5616、卧龙岗村偷了2台MA5616、还有一块未拆下取走了上面的板、小泊村偷了2台MA5616。其通过物流公司将设备卖给了安徽一姓任的人,得款17400元。其赌博输了很多钱,急着还账。 11.被告人吕小涛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张富森打电话说晚上让其开车帮他到焦作拉一些联通公司的旧东西,当时其意识到他是偷东西。张富森给其一张电话卡,二人互通了电话。张说这样不会被公安局抓住。当晚自己开车在焦作龙源湖公园北门丰收路北侧慢车道上等张富森,张骑摩托车。凌晨1点左右,其接到张富森电话后开车在人民路修武段高铁大桥路边见到张富森,张将几台设备放其车上,给了其华都宾馆的房卡后,张骑摩托车离开。其在华都宾馆睡到3点多时,张富森打电话让去修武运河桥皮毛厂等他,张又在其车上放了两台设备,张说偷的都是联通公司一些没有用的东西。并说他赌博输了很多钱,急着还账。张将偷的设备弄哪了其不清楚。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份证实修武县五里源乡小泊村西南角、卧龙岗村大街、葛庄村大队部北侧联通室外机柜被盗现场状况。 13.被告人张富森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 14. 焦作联通分公司网络建设部采购申请单证实其购买物品价格。 1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总价值。 1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在修武县西村乡联通营业厅门口将张富森抓获,根据供述并在张富森的引导下在修武县体育路中段将吕小涛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森、吕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被盗物品价格有被害单位证明以及采购申请单、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富森的辩护人所提交的郑州思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华为DSLAM5600设备价格表不能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格,故关于价格过高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富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富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涛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有关辩称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富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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