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高新区新一街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2号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荣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永,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河南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程序错误。城安公司在诉讼中一再强调,涉案被拆迁建筑物的权利人并非城安公司,而是王坤,生效判决认定城安公司为本案主体错误。(二)生效判决判令城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挖掘机并非被城安公司扣押,也不是因为城安公司的原因被扣押。生效判决认定因城安公司的原因致使涉案挖掘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证据不足,判令城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明显错误。(三)城安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连立志并非该公司的职工,连立志系石家庄华安城市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并非是代表城安公司。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志永提交意见称:(一)城安公司所称涉案被拆迁建筑物的权利人为王坤的内容,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二)由于城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张志永的挖掘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城安公司所称连立志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与连立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其所称的新证据仅是其单方的账本和账单,不能证明连立志不是该单位的职工。故城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在经过诉讼程序后,王坤通过拍卖程序竟得了新乡市矿山设备厂用以抵押的土地及房产。本案是对该部分土地进行拆迁时发生扣押挖掘机的事情所引起的经营损失赔偿纠纷。虽然王坤是被拆迁土地的权利人,但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卷宗情况看,本案挖掘机的相关费用是由张永亮从王坤任法定代表人的城安公司领取后交给该公司的连立志,由连立志联系张志永的挖掘机,并向张志永支付了5000元的租赁费。生效判决认定城安公司租赁了张志永的挖掘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志永对挖掘机被扣押所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按照租赁合同或者侵权关系提出赔偿要求。生效判决根据张志永按照租赁合同关系提起的赔偿请求确认其与城安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也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张志永的挖掘机是在履行其与城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被扣押,生效判决按照租赁合同关系判令城安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城安公司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如认为应由其他人承担扣押挖掘机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提出主张。(三)关于连立志的身份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连立志自认其是城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的指派负责涉案拆迁事宜。张永亮也证实连立志系城安公司的人员,结合张志永提供的其在挖掘机被扣押后与城安公司相关人员通话的录音资料内容,生效判决认定连立志出面租用挖掘机,并支付5000元挖掘机费用的行为是代表城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无不妥。城安公司为证明连立志不属于该公司的人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城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城安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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