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147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胜利,男,回族,1950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改莲,女,汉族,1948年12月11日生,系丁胜利之妻。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菊仙,女,回族,1956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阎虹,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丁胜利因与被申请人白菊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改莲、闫尚伟,白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丁胜利父亲丁长友,母亲沙秀荣生有三个子女,长子丁胜利,次子丁志平,小妹丁利玲,父母生前共同购买单位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84.19平方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07号院9号楼2单元2层3号。父亲丁长友2000年12月19日去世后,财产没有分割。母亲沙秀荣2012年8月27日去世后,丁胜利方知母亲沙秀荣的二儿媳妇白菊仙用1元钱的价格将丁胜利父母的共同财产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07号院9号楼2单元2层3号房屋买到了手中,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父母的产权证号1001126868,白菊仙的产权证号1101137012。丁胜利认为沙秀荣、白菊仙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认定沙秀荣、白菊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白菊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认为,丁胜利的父亲丁长友于2000年12月去世,其母沙秀荣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取得位于中原区伊河路107号院9号楼2单元2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证沙秀荣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丁胜利要求确认沙秀荣与白菊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沙秀荣、白菊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胜利的起诉。 丁胜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房屋是父亲丁长友单位的房改房,属于父母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属于父亲部分应由各继承人继承,但由于母亲一直居住,并未进行遗产分割。2010年11月份该房屋办理房产证时,因父亲已病故,故房产证只能登记在母亲沙秀荣名下,即使房产证显示沙秀荣为房屋所有权人,但该房屋仍为父母共同财产。2012年8月27日沙秀荣病故后,方知该房屋于2011年11月以1元的价格卖给白菊仙(即沙秀荣的二儿媳),并办理了过户。沙秀荣与白菊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丁胜利的合法继承权。一审认定丁胜利与该房屋买卖不具直接利害关系,侵害了丁胜利的诉权;二、一审认定丁胜利未提供证据证明错误。沙秀荣与白菊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部分为丁长友的合法遗产,作为继承人的丁胜利与该房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物权法作出认定,物权法为实体法,必须经过审理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开庭审理,即依据物权法认定沙秀荣为房屋所有权人,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白菊仙承担。 二审认为,虽本案涉案房屋系丁胜利父母丁长友、沙秀荣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父亲丁长友去世后,各继承人并未要求对丁长友遗产进行分割。2010年11月10日,该房屋即登记在母亲沙秀荣名下,在此至沙秀荣于2012年8月27日去世期间,各继承人亦未对该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提出异议或请求相关部门对该房产证予以撤销。后沙秀荣将该房屋出卖并过户给二儿媳白菊仙,系行使对自己财产自由处分权,并不影响或侵害其他人的权益,故法院认为丁胜利与该房屋买卖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丁胜利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丁胜利上诉称其母沙秀荣将涉案房屋出卖、过户给白菊仙,侵害其合法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丁胜利再审诉称:1、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应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丁长友去世后,丁胜利未要求进行遗产分割,但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视为接受继承,所以本案涉案房屋应该系母亲沙秀荣、长子丁胜利、次子丁志平、女儿丁利玲四继承人共有。二审裁定中既然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又属于不动产中的特定商品,沙秀荣就无权自由处分其四遗产继承人共有的房产,也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且二审裁定中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定内容;2、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房屋是丁长友去世前向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款6万元,用其与妻子沙秀荣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积蓄所购,而2011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被申请人白菊仙提供的“我叫沙秀荣,购买中原区伊河路107号9号楼2单元2层3号房改房时,配偶已故,该房是个人积蓄购买。”的声明,是房管局为沙秀荣、白菊仙二人办理房产过户的依据,但两级法院在本案审查(一审未开庭)和审理以及裁定中均未提及,转让合同侵害了丁胜利的合法继承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白菊仙承担。 被申请人白菊仙辩称:1、涉案房屋系沙秀荣拥有100%产权的自由财产;2、该涉案房屋不属于任何人的遗产范畴。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丁长友死亡时,涉案房屋还不存在,不是老人的合法财产,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其遗产供继承人继承;3、沙秀荣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房屋过户给白菊仙是真实意愿的表示;4、一二审法院驳回丁胜利起诉的裁定,并没有影响丁胜利的其他诉讼权利。请求在再审中纠正原审裁定书中阐述理由方面的瑕疵,并对正确的裁定结果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丁长友已病故,房产证虽然登记在沙秀荣名下,但该房屋系丁长友单位的房改房,购房款系丁长友去世前交纳,购买房屋时亦考虑丁长友、沙秀荣夫妻双方的工龄等情况,该房屋应属于丁长友、沙秀荣夫妻的共同财产。丁胜利作为丁长友、沙秀荣的长子,在丁长友去世后并未放弃其继承权,沙秀荣与白菊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丁胜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一、二审裁定驳回丁胜利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057号民事裁定; 二、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梦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留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员。 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起立公司)诉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郑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27日,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梦强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大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李俊鹏,郑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7日,一审原告大起立公司起诉至本院称,梦达公司拖欠郑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到期贷款本息不能偿还,该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梦达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判决,由于梦达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商业银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梦达公司与商业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用其所属“郑州民生医院”〈在建工程,即土地使用证号(97)3606号土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以物抵债给商业银行,用以归还商业银行4500万元的贷款本息。根据梦达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和解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在建工程,即土地使用证号(97)3606号土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按4500万元以物抵债给商业银行。大起立公司于2010年8月6日通过公开拍卖程序拍得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672号民事裁定书中商业银行享有的权益,取得了郑国用(97)360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和附着物所有权,河南省国源拍卖有限公司并出具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商业银行现更名为郑州银行。大起立公司取得郑国用(97)360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郑州银行一直未履行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义务,大起立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州银行将其取得的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的郑国用(97)360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大起立公司名下。 郑州银行辩称,我行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从梦达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土地后,通过拍卖程序将该土地拍给了大起立公司,该土地的相关手续已交付给了大起立公司。该块土地原系高新开发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是我行不予配合,而是因土地管理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我行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一审查明:一、因商业银行与梦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法院审理并做出相应判决,梦达公司与商业银行于2001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梦达公司截止申请执行之日起共欠商业银行借款17000万元。经协商,订立抵债协议。梦达公司自愿将其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在建工程,即土地使用证号(97)3606号土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按4500万元抵给商业银行,以冲抵所欠商业银行借款。不足部分商业银行继续追偿等;二、法院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672号民事裁定书,将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在建工程,即土地使用证号(97)3606号土地使用证所界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按双方协议价4500万元人民币以物抵债给商业银行;三、商业银行委托河南省国源拍卖有限公司对(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672号民事裁定书中商业银行享有的权益进行公开拍卖。大起立公司以8000万元的成交总价拍得标的物,河南省国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四、2011年7月28日,郑州银行出具证明,证明大起立公司拍卖成交价款已收妥;五、郑州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10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2010年12月14日,郑州银行将民生医院相关资料移交给大起立公司;七、2011年6月17日,法院作出(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3号街坊,土地证号为(97)3606号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过户到郑州银行名下,并于2011年7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原梦达公司名下证号为郑国用(97)字第3606号土地证声明作废;八、庭审后,大起立公司放弃要求确认2010年8月6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的诉讼请求,对此,郑州银行没有异议。 本院一审认为,郑州银行根据本院的相关执行裁定,取得了涉案的土地。郑州银行取得涉案土地后,将涉案土地进行拍卖,大起立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也向郑州银行交纳了拍卖成交价款。因此,郑州银行应将其取得的梦达公司所属的“郑州民生医院”的郑国用(97)360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大起立公司名下。故大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取得的登记在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郑州民生医院”项目的郑国用(97)3606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河南省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郑州银行强迫梦达公司与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郑州中院依据该协议作出(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672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问题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违法、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大起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法执字第790-795、588、671、672号民事裁定书。 大起立公司答辩称:1、梦达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无权对本案提出再审;2、梦达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到的所谓抵债裁定存在的问题并不存在,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3、郑州银行对涉案土地有权处分,其与大起立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大起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郑州银行履行合同义务;4、梦达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的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梦达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郑州银行答辩称,梦达公司作为案外人与本案纠纷及涉及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请再审申请的法律资格。抵债财产自郑州中院的裁定生效之日所有权已经属于郑州银行,与梦达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物权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梦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梦达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郑州市工商局于2002年7月1日吊销了老梦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老梦达公司注册号为4101001100183-1/1,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为范梦强,股东为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郑州梦达结构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在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注册登记了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梦达公司),该公司年检情况正常,注册号为410100100077601,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法定代表人为范梦强,股东为霍正枝、郑州梦达重型机械厂。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77号卷宗材料及本院审理本案时,申请再审人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均是新梦达公司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77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所涉及的纠纷均与老梦达公司有关联,而新、老梦达公司系不同时间注册成立,股东不完全相同,各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无承继关系,作为案外人认为原审判决侵害其权益,不应以新梦达公司的名义申请并进行再审,但其却以新梦达公司的名义申请并进行再审系主体不适格。梦达公司辩称在省院申请再审时及本院开庭审理系由于认知错误导致营业执照等手续选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梦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付大文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员 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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