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921号 |
原告张耀新,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0日,住郸城县城郊乡时洼行政村时洼村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08100454。 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培全,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7日,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东路实验小学院。身份证号码:412726195412170034。 原告张耀新诉被告杨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耀新于2013年6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杨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耀新诉称, 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1000元及利息。 原告张耀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二份。 被告杨培全辩称,欠款属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培全向原告借款231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内容为:“借条 借到张耀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杨培全 2012、7、14号”;“借条 今借到张耀新现金捌万壹仟元整(81000元)杨培全2012、7月14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培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耀新借款本金23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杨培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耀润 审 判 员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于 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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