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015号 |
原告李建设,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朱庄村六组西寨46号。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希中,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曹英庄行政村曹英庄村001号。 被告朱兴华,男,1973年生,汉族,住郸城县环保局家属楼。 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曹希中,被告朱兴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伟,被告曹希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设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希中签订了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为使原告的租赁费能够得到充分实现,被告朱兴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曹希中交付了租赁物。而在每月底原告向被告结算租金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租金。至今,被告曹希中的工程已竣工一年多的时间,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下欠租金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希中辩称,租赁原告的模具有四个月未使用,但是租赁费已包含120000元中,应扣除四个月的租赁费。 被告朱兴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曹希中签订《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朱兴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李建设出租给被告曹希中钢模板,钢管、扣件,由被告曹希中按月支付租赁费,如违约加付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建设按约定向被告曹希中交付租赁物,被告曹希中仅向原告李建设支付租赁费25000元。至2013年5月8日,被告曹希中仍欠原告李建设租赁费120000元,被告曹希中给原告李建设出具了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欠条,发货通知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设与被告曹希中签订的《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希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李建设租赁费,至今仍欠原告李建设租赁费120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曹希中支付租赁费1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兴华作为《钢模板、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曹希中所欠原告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希中辩称,租赁原告的模具有四个月未使用,但是租赁费已包含在120000元中,应扣除四个月的租赁费,因被告曹希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希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设租赁费120000元。 二、被告朱兴华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起骏 审判员 赵增瑞 审判员 赵卫杰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瑞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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