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劳初字第00012号 |
原告任白女,女,汉族,57岁。 原告李素娟,女,汉族,33岁。 原告李龙龙,男,汉族,25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振言,男,汉族,45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成军诉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成军死亡,李成军的法定继承人任白女、李素娟、李龙龙作为李成军的继承人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原告任白女、李素娟、李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成军系被告职工。1970年原告李成军到耐火公司(原沁阳县耐火材料厂)工作,1971年转为正式工,原告在被告耐火材料公司连续工作了40年,直到2010年2月28日退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未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直到原告退休,被告也未能给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2012年7月,原告因病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结肠癌。2012年7月23日至8月16,原告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7305.73元,出院时医嘱交代,原告需定期到医院化疗。2012年11月13日,因病情复发,原告又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9日计26天,支付医疗费26468.66元。出院后,原告因病情继续用药、化疗又支付医疗费13889.4元,共支付医疗费用67663.79元。综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金系其法定义务。然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现在又不能补办,致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1.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办理医保手续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6766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医保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这类案件应经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受理;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原沁阳国有企业耐火材料厂的职工,1997年改制为沁阳市胜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已经于改制前离开了耐火材料厂,时至2011年4月,由于企业改制亏损,沁阳市政府牵头将改制企业卖于他人,即现在的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本案原告李成军于2012年来找到本案被告,为了原告今后的养老问题向被告提出要求,请被告给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出于道义为原告办理了名义上的退休手续,依据法律规定,该案的前置程序应是劳动争议案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原告诉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成军身份证、户口本3页,拟证明李成军的身份,非农业户口及主体资格; 2.原告李成军退休证3页,拟证明李成军退休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李成军退休前系耐火公司职工,退休时原告连续工龄为42年,退休前被告为李成军参加了养老保险,李成军和被告之间在2010年2月28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3.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李成军于2013年元月14日向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按劳动法进行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沁阳市劳动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李成军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根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4.沁阳市工商局档案材料、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沁阳市就业局的收据共11页,拟证明1997年9月4日沁阳市耐火材料厂变更为沁阳市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1年4月28日又变更为河南沁阳市济源连铸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2年又变更为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不变,包括李成军在内。企业应当承担退休职工患病的医疗费用,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务,按规定缴纳职工保险;2010年4月30日被告通知李成军补交了李成军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未办理李成军的医疗保险手续,该份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李成军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 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共16页,拟证明2012年8月16日李成军被诊断为结肠癌,2012年7月23日至8月16日李成军在焦作二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4天; 6.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单据,拟证明李成军于2012年7月23日至8月16日住院期间共支付27305.73元; 7.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2012年10月23日)、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共计22页,拟证明李成军因结肠癌术后复发于从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9日又在焦作二院住院; 8.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9日住院票据一份,拟证明李成军本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为26468.66元。 9.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17日,李成军在焦作二院5次化疗支付医疗费11471.9元,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化疗两次支付费用42元,李成军为化疗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化疗用药4次共2350元; 10.2013年8月3日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拟证明2013年8月1日李成军因病病故,8月3日遗体火化; 11.沁阳市紫陵镇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沁阳市合作街居民委员证明、任白女、李素娟、李龙龙身份证各一份,任白女户口本3页拟证明原告任白女和李成军系夫妻关系,李素娟和李龙龙与任白女为母女关系、母子关系,和李成军为父女关系和父子关系; 12.李成军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17日先后7次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每日用药清单,拟证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17日先后7次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17页,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3.2013年7月11日李成军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李成军于2013年7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前置程序,应该先经劳动仲裁处理; 4.河南沁阳市济源连铸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沁阳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一份; 5.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 6.沁阳市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干部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据4、5、6拟证明李成军与沁阳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建立关系,也没有成为河南沁阳市济源连铸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更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非被告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沁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沁劳仲不字(2013)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能显示李成军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内容,企业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医保关系,应该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保险科负责的,李成军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2.认为原告证据5、6、7、8、9中的两份诊断证明没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椭圆章,该两份证明不能说明是焦作二院出具的,同时原告方未提供相关出院证和住院证和诊断证明,不具备证据形式不予认可; 3.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 4.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2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名册是2002年5月25日年之后的在岗名册,所以上面未显示李成军名字,李成军1998年之后已经离岗,所以该名单不显示李成军的名字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以此来证明李成军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与职工花名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李成军在生前已撤,仲裁委员会也未立案,另外据相关法律,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在45日内审理,逾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已将李成军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根据民诉原则一事不再理,被告不能再向法院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已经解决,因此对确认劳动关系再次立案与民诉原则违背; 4.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接纳全体职工。该企业改制时,济源耐火材料公司有义务接受李成军为该企业职工。股权转让协议,在第二条第四项页明确约定,乙方应接纳甲方全部职工,所以,李成军也自然成为该公司职工;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沁阳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章。 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参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必须履行法定义务。 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职工的医保金应由企业缴纳大部分,企业职工应该缴纳小部分,而李成军从未向社会医保机关缴纳过医保金,这点恰好证明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证据1、2、3、4、5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于被告证据6,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成军原系沁阳市耐火材料厂职工。沁阳市耐火材料厂于1997年9月按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变为沁阳市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1年4月河南沁阳市济源连铸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沁阳市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权,2001年4月28日沁阳市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沁阳市济源连铸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2年又变更为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成军于1997年沁阳市耐火材料厂改制后未在企业上班。2010年2月份,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李成军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2月28日李成军从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退休,并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职工退休证,退休证编号焦沁退证2010110078,退休证载明参加工作时间1970年8月,连续工龄42年(含折算工龄25年)。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成立直到李成军退休未为李成军办理职工医疗保险。2012年7月,李成军被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结肠癌,其后多次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5246.29元。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0日李成军两次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化疗支付门诊费用42元。李成军为治病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共2350元,在沁阳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25.5元。2013年1月14日,李成军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不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3月29日李成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11日,李成军就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劳动仲裁,诉讼中,原告方称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立案,原告方己撤回申请。2013年9月11日,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沁劳仲不字(2013)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由上述规定可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未履行缴费义务,则不能享有保险待遇的权利。审判实践中,“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甚至几十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虽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若干年后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工资或生活费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律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基于上述四个要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从法律公平原则考虑,如果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无疑是对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利益的损害。因此,对于这些“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定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结合本案案情,李成军于1997年在沁阳市耐火材料厂上班之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我市并未实行,企业自没有为李成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条件和可能。此后,无论沁阳市耐火材料厂改制为沁阳市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还是企业变更为河南沁阳市济源连铸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直至又变更为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成军均未在企业上班,没有为企业付出劳动,领取劳务费用,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长期两不找”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同时李成军亦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因此,李成军应对其未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在原告以李成军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要求被告沁阳市卓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因李成军治病花费的医疗费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白女、李素娟、李龙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白女、李素娟、李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郑 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卫彩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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