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002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鹏,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城北新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韶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鹏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远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上诉人中远公司与程鹏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终止双方之间豫HC6675/豫HU521挂车的挂靠关系;2、程鹏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温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程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程鹏及委托代理人程合适、被上诉人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程鹏系豫HC6675/豫HU521车车主。2013年6月22日,原告和被告程鹏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鹏将其所有的豫HC6675/豫HU521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为登记车主,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代办车辆保险,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被告于签订合同后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为豫HC6675车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未购买其他险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及挂靠经营合同的一方,不顾原告的善意告诫提示,为其营运车辆购买足够保险,以避免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给登记车主原告中远公司及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以被告不接受公司正常管理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被告将豫HC6675/豫HU521挂号车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终止双方之间关于豫HC6675/豫HU521挂车的挂靠关系。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C6675/豫HU521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鹏负担。 程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我方给对方出具了承诺书,应认为合同变更,因此,对方无合同解除权。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依法确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享有的合同变更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辩称:对方投保不足,严重增大合同风险,没有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对方不顾我方多次风险提示,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不能证明我方认可合同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程鹏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出具,不能证明经过中远公司认可,上诉人程鹏未经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许可,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自己的车辆购置约定的保险项目,导致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经营风险增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上诉人程鹏经告知仍未履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程鹏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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