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2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联,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小召,女,195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龙旗,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陈小联与被上诉人秦龙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秦龙旗于2013年3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小联支付建房款10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 陈小联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联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召,被上诉人秦龙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由秦龙旗承包建设陈小联四间二层房屋及一层外粉毛墙等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陈小联于2012年8月14日为秦龙旗出具了欠款证明一张,后在秦龙旗去陈小联处讨要欠款时,陈小联将该证明条撕毁,秦龙旗将该条粘贴后将陈小联诉至法院;该条粘贴后的内容为“证明 欠到南作龙齐 筑工费壹万元正 10000元 陈联 2012年8月14号”。 原审法院认为:秦龙旗在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房屋建设后,陈小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秦龙旗要求陈小联支付下欠建房款10000元,证据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过5000元的抗辩意见,因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陈小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龙旗建房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小联负担。 陈小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纠纷数额是5000元而不是10000元,一审有证人出庭作证却不予认定。2、一审程序有失公正。庭前我曾提供靳雨周、任秀勤、秦卫生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可开庭时法庭却不让任秀勤、秦卫生出庭作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龙旗的诉讼请求。 秦龙旗辩称:陈小联欠我10000元,应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陈小联欠秦龙旗建房款的数额是多少?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秦龙旗在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建房后,陈小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陈小联下欠秦龙旗建房款10000元有陈小联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靳雨周的证言不能证明陈小联下欠秦龙旗建房款5000元。陈小联辩称一审法院不让任秀勤、秦卫生出庭作证的事实不存在,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小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审 判 员 程全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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