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 法定代表人:申长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云跃,男,汉族,住新乡市。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村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王云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村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因此,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认定王云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效判决在王云跃没有出庭,无法确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仅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王云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当,该判决认为本案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对王云跃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适用特别程序是严重错误的。2.王云跃的妻子李新利没有合法的代理权,不能参与本案的诉讼。3. 王云跃的诉讼请求是因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所以该协议并非违背王云跃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愿。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确认双方的协议自始无效属判非所请。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依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生效判决未判令王云跃返还依合同取得的6万元钱明显错误。5.生效判决对公村村委会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6.生效判决既然认定王云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云跃就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不应予以受理。7.王云跃的伤情已经于2005年10月份治愈,且其受伤后便不再参加村联防队的工作,生效判决支持王云跃要求支付工资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由王云跃从2005年开始不断地进行诉讼和信访可知,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便其在签订协议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效判决并未查明其目前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王云跃根据双方的协议已经取得公村村委会支付的6万元钱,生效判决却未予认定该事实。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云跃提交意见称:王云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经司法鉴定所确认。关于6万元的问题,王云跃虽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辨别能力,但据王云跃和李新利回忆,并没有收到该款,公村村委会也没有提供王云跃收到该款的证据。公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否应当就王云跃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启动特别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均规定了对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需要确认的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启动特别程序的前提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因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在诉讼中王云跃及其利害关系人并未提出宣告王云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应启动特别程序并无不妥。(二)关于公村村委会与王云跃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认定2009年3月23日王云跃在与公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况属于限制民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由于上述协议的内容涉及王云跃的人身权利,签订协议时王云跃的精神状况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其对涉及自己人身权利的协议内容不能充分理解,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依法属于王云跃不能单独实施的行为,生效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李新利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李新利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对公村村委会与王云跃签订协议效力的认定。且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新的判决后,公村村委会提出上诉的理由中并不涉及李新利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表明其对一审判决中所列李新利的诉讼地位并无异议。(四)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侵害公村村委会诉讼权利的问题。本案在一审重审庭审时,公村村委会虽然对司法鉴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五)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王云跃就本案提起的民事诉讼问题。王云跃作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因其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受到影响,人民法院对其为维护自己利益所提民事诉讼应当依法受理。(六)关于是否应当支持王云跃就工资和鉴定费用所提请求的问题。1.王云跃在履行职务期间,因维护集体利益受到伤害,公村村委会同意自王云跃受伤之日起至痊愈之日止,按每日21元向其支付工资。由于王云跃的伤情尚未治愈,生效判决判令公村村委会向王云跃支付工资并无不当。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诉讼费承担原则,生效判决判令公村村委会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也无不妥。(七)关于公村村委会与王云跃签订协议中涉及的6万元钱的问题。由于公村村委会与王云跃对于王云跃是否收到了双方所签协议中涉及的6万元钱的问题各持己见,公村村委会又没有提出要求退还6万元钱的反诉请求。生效判决确认公村村委会可以就本案工资争议以外的其他争议另行向王云跃主张相应民事权利也无不当。(八)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首先要确认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否合法。由于王云跃是在其精神状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下与公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其人身权利,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于依法不能有王云跃单独实施的情形。生效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作出无效认定,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应当撤销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综上,公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公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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