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泌民初字第1371号 |
原告彭书祥(又名彭书强),男,1965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照金,男,1968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书祥与被告李照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书祥及代理人郭书魁、被告李照金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书祥诉称,2012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因私自架设电线要伐原告家杨树,强行作价让原告接受,原告不从,被告就破口大骂,原告还骂,被告掂起木板凳朝原告头部砸去,板凳摔成两段,其中一段木榟子砸入原告头颅骨中,原告嫂子刘改勤打“120”,泌阳县医院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手术,医生破颅取出木榟子,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受到刑事判决。被告只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作了部分赔偿。被告对原告的故意伤害造成原告人身体一定程度伤残,还需后续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万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照金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李照金因架设输电线需要伐掉本村村民彭书祥的杨树,两人因价格协商不成发生吵骂、厮打。厮打中,李照金用木板凳将彭书祥的头部前额砸成颅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彭书祥出院证显示受伤后于2012年6月22日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内异物嵌顿3、颅骨骨折4、皮肤软组织损伤。彭书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4626.42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花费经鉴定需26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李照金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626.42元、误工费543元、护理费24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7元共计28626.42元在(2012)泌刑初字233号刑事判决中已作出了判决,刑事判决中显示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原告人可在条件和证据齐备时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该费用,但是后续治疗费用实际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彭书祥的损失计算如下:一、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20%】。二、误工费4288.1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365×208,从出院日期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在刑事判决中已处理】。三、鉴定费700元。共计3508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照金赔偿原告彭书祥三万五千零八十七元九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 驳回原告彭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彭书祥负担1250.77元,由被告李照金承担79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马 民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永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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