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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峰诉被告胡恩源、仵计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杨永峰,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双楼乡杨楼东队17048号。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7907024119。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恩源,男,汉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杨永峰,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双楼乡杨楼东队17048号。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7907024119。

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恩源,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程庄行政村胡楼村150号。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7303122833。x

被告:仵计划,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仵店行政村276号。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7204152893。

委托代理人:丁华杰,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白马镇信用社宿舍00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永峰诉被告胡恩源、仵计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峰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被告胡恩源、被告仵计划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峰诉称:2013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恩源驾驶“豫P38088”小型轿车沿双楼至白马公路行驶至双楼新桥东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撞断5根肋骨,已构成伤残。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恩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仵计划。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就不再支付,至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3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恩源、仵计划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胡恩源、仵计划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64.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返还给被告仵计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是酒后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较高,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以及相关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十级伤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该司法鉴定书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不具有合法性,应由法院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不应当采纳。因原告内固定物没有取出,不具有鉴定时机。对原告住院费用依法应当扣除20%的非医疗费用。交通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时间、地点相互印证。建议法庭每天按照按3元的补助,计算25天。医生的诊断证明盖章不是医院的公章而是科室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次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名,基本工资4000元,超出了我国纳税个人的标准,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同时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发放清单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制表人和批准人的签字,该复印件也没有负责财务的人员签字。应提供一年以上工资。原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保险手续。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胡恩源驾驶“豫P38088”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双楼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双楼新桥东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永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永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第0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38088”小型轿车方胡恩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设两轮摩托车方杨永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3808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仵计划。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单号:PDZA201234160000087026。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8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RDAA201234160000024936。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相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人均为仵计划。

原告杨永峰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2464.57元、误工费2296元(20442.62元/年×41天)、护理费1400元(20442.62元/年×1人×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修车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2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永峰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杨永峰左3.4.5.6.7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胡恩源、仵计划已为原告杨永峰支付医疗费16964.57元。

原告杨永峰自2008年在安徽省太和县国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作至受伤前。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原告杨永峰的妻子叫张丽,婚生长子叫杨梦豪,2000年12月18日生;次子叫杨福家,2005年11月9日生;长女叫杨婷婷,2002年9月2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35.35元【5032.14元/年×(5年+7年+10年)÷2人×1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太和县国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证明、停车费及修车费证明等。被告胡恩源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款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3】050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P38088”小型轿车方胡恩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设两轮摩托车方杨永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恩源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P38088”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仵计划,胡恩源系在仵计划授意下驾驶车辆,仵计划对其授意行为应当承担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恩源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仵计划为原告垫付款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仵计划。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车辆修理费酌定5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杨永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离开住所地连续在安徽省太和县国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所辩,原告杨永峰系农村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停车费、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费用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永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0.59元、误工费229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修车费500元,合计66116.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杨永峰医疗费9500元(32464.57元+4000元-16964.5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返还给被告仵计划垫付医疗费款16964.57元;

四、驳回原告杨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 元,由被告胡恩源、仵计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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