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31号 |
原告邢振伟,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生,住郸城县南丰镇李庄行政村邢庄村,身份证号:412726197808142477。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爱连,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住址同上,娘家住郸城县汲水乡朱凯店行政村朱凯店村。 原告邢振伟诉被告王爱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邢振伟于2013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云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农历1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2月16日生长子邢x次,2002年7月16日生次子邢x数。同居后前两年感情尚可,但此后我发现被告与一福建籍男子有染,为此我们产生矛盾。后经说和又勉强在一起生活。可是到2009年我又发现被告同一河南方城男子有染,我遂提出分手。被告也表示同意,但一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爱连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农历1月4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于2000年2月16日生长子邢x次,2002年7月16日生次子邢x数。同居后前两年二人感情尚可,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福建籍男子有染,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后经人劝解又在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又发现被告同一河南方城男子有染,原告遂提出分手,但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邢振伟与被告王爱连未办理婚姻登记,其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予受理,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原被告生子邢恩次、邢数数跟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且被告王爱连外出下落不明,因此原告邢振伟要求抚养两子女的请求当与支持,被告王爱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的长子邢x次、次子邢x数由原告邢振伟抚养,被告王爱莲承担两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1500元,直至各自年满18周岁止;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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