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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春诉周小国、张红军、申文成、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志刚诉被告廉灵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93号 原告王小春,女,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小国,又叫周国,男,汉族,52岁。 被告张红军,男,汉族,44岁。 被告申文成,男,汉族,58岁。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93号

原告王小春,女,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小国,又叫周国,男,汉族,52岁。  

被告张红军,男,汉族,44岁。

被告申文成,男,汉族,58岁。

被告申小六,男,汉族,53岁。

被告王小成,男,汉族,58岁。

被告周庆波,男,汉族,28岁。

原告王小春诉被告周小国、张红军、申文成、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张红军、申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国、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春诉称,2013年2月,被告周小国、张红军、申文成、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六人承包了邘邰村王二务的房屋建造工程。2月21日下午,被告周国和原告协商雇佣原告为小工,让原告在六个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打工,并谈好日工资60元/天。次日原告便随同六被告去邘邰村王二务家干活。2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正干活时从二楼下楼梯到一楼,为楼上供砖时下楼梯时,由于楼梯突然滑落,将原告从楼梯上摔下,六被告上前救助。后来医院救护车到现场后,被告周小国、张红军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经医生拍片后,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后两被告称回家找其他合伙人商议,丢下300元款,将原告安置到医院后就走了。后来六名被告均无人来探望。根据原告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本次也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打几名被告商量,但均不愿意理赔。现请求: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924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红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下楼不是运砖,去医院我们给原告600元不是300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文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梯子一直放在原地,没有滑落,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小国、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有哪些;2.众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小春向本院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小春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各一份、收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3.护理人员王X与王Xx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此二人护理,均系农业户口;

4.2013年6月24日复查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费用情况;

5.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六被告雇佣以及周国、张红军送原告王小春去医院治疗并给300元款的事实。

被告周小国、张红军、申文成、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红军、申文成未对原告证据发表意见,但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证据2中的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收费票据(7530元、5.6元)予以认定;

3.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沁阳市人民医院处置单计176.4元,因非国家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4.认为原告证据5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小国、张红军、申文成、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六人共同承包王二务房屋建造工程,对于承包收益,除去小工工资后六人平均分配。2013年2月,经被告周小国出面,原告王小春作为小工,在六个被告承包的王二务房屋建造工程中打工,并谈好工资60元/天。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小春在干活时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髌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3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做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六周复诊。住院期间由王X、王Xx护理。因受伤,原告王小春共花费医疗费用7535.6元。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 元/年; 2.诉讼中,原告王小春在本案中撤回要求六被告赔付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求,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或一定的技术成果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周小国、张红军、申文成、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六人共同承包房屋工程建设,并对于所建房屋收益做出扣除小工等人的工资后均分的约定,在六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王小春经人介绍到六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并约定好每天60元的工资,原告王小春与六被告之间符合雇佣的主要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王小春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小春在提供劳务中,疏于对自己的照护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六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王小春对自身损失承担30%责任,由六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王小春撤回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的行为,系行使其处分权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红军、申文成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明,原告王小春因本次工作事故所造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75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4.误工费方面,原告请求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除以365天后计算30天,即按618元请求,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除以365天后按两人计算15天,即618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由一人护理,即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912.6元,六被告应当赔偿623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元后,六被告应当再赔付原告王小春5938.8元。被告周小国、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国、张红军、申文成、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938.8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承担65元,被告周小国、张红军、申文成、申小六、王小成、周庆波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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