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4号 |
原告李XX,曾用名李八歌,女,汉族,47岁。 被告卫XX,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卫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1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卫X,生育一子卫XX。原告与被告均系二婚,因被告的前妻在离婚前带走了被告的所有财产,导致结婚后,被告时时处于防范原告的状态中。结婚二十年来,被告从不让原告管钱,所有家里的吃、穿、住以及购买生活用品都是被告亲手所为,就连买菜、买盐被告也代办,原告在家里成了保姆。结婚后到2004年,原告在本村小学教学,每月二、三百元,还需补贴家用,之后,原告不再教学,被告不给原告一分钱,让原告整日过在向被告索要生活费的生活中。平日原告身上没有装过一分钱,儿子去买个本、买个笔,原告只能去本村商店赊账,被告回来后,原告让被告去清账,被告还对原告一顿数落。这样的事,结婚这二十年来一直在重复,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原告自己却生活在痛苦中。原告曾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钱给原告保管,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给了被告一次机会,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却没有丝毫改变。女儿给被告打电话要学费,被告说:“我没有钱,能上了上,不能上就不上”就挂断了电话。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生病住院,直到医院亲自打电话催促被告,被告才回来。而在医院期间,被告不顾原告刚做完手术和原告吵闹不休。现原、被告之间早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卫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卫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万北村4号小区楼房一幢、四轮拖拉机一辆、播种机一台,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卫XX辩称:1.被告卫XX不同意离婚。被告所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李XX。被告到法院领取起诉状的前一天也就是2013年5月1日,被告通过女儿卫X交给原告李XX7000元现金。2.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是假,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也不是第二次起诉离婚。3.如法院强制判离:一、子女抚养方面,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在二个孩子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并且二个孩子在这个家已经生活这么多年,习惯于这个成长环境,从有利于二个孩子成长和生活来说,跟随被告比较合适。被告从结婚到现在一直在打工赚钱,所赚的钱全部交给原告。有被告个人的记账笔记为证。最近一次是,2013年5月份,经女儿的手给付原告7000元。原告拿走7000元后,便起诉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诉状所列共同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所经营的启智幼儿园已经10年有余,幼儿园里面的力气活均是被告在家时干的,比如:粉墙,铺水泥,安装滑梯等等。幼儿园现在有将近100个学生,每年按60000元纯收入来计算,经营10年,再加上幼儿园的固定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如果强判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分割20万元的收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两个子女如何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李XX户口登记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计划生育证明1份,沁阳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的证据材料1份(包含立案审批表、调解笔录起诉状、裁定书、保证书等),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曾经于2011年10月9日起诉过离婚,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卫XX向本院提交打工记账清单共6页,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打工到现在所收入的钱除下自己生活费外,基本都交给原告了,还可看出被告这些年确实为了家为了和原告共同生活付出了,也印证2011年10月15日后被告确实按照保证书来做的。 庭审中,被告卫XX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立案时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原告李XX认为被告证据不真实,系后来补的,证明不了证明对象。另外记录不完整, 2011年以前的没有记录,还有的部分记录月份不正确,每一年根本没有交够钱,被告未提交每月打款记录,未提交证人来证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于199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26日生育女儿卫X,并于200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卫XX。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2011年10月11日,原告李XX曾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和好。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育和经营,需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和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并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和矛盾,但双方应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态度来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生活中实属正常,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严重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卫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卫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