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0028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正,男, 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丰收路东段张建屯北。 法定代表人赵竟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粉,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崔永正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小随,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鑫源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柴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永正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交运东风公司)、被上诉人王小粉、被上诉人柴小随、被上诉人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永正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和罚息158871元及利息8000元;2、被告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份额连带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永正、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上诉人柴小随、被上诉人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小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购车需要,被告崔永正于2009年12月4日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由原告焦作交运东风公司,被告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一)贷款期限、金额、利率。贷款金额为241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贷款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6.75‰。(二)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24期,每期还款10911元,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依贷款人要求在相关银行开立汽车贷款月付款存款账户,并向贷款人指定银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贷款人指定银行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从借款人月付款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其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资金,贷款人指定银行依授权委托书及贷款人指令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起开始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另外,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对还款方式作出特别提示:贷款人仅认可上述选定的还款方式,借款人擅自以其他方式还款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借款人自负。(三)罚息与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0年1月15日,贷款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崔永正发放了约定贷款。贷款期限内,被告崔永正偿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2012年1月15日贷款期满,原告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代被告崔永正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375元、利息19725.7元、罚息48770.3元,三项共计158871元。后因追偿问题与四被告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永正与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三被告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原告主体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各自应承担份额无约定的,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故本案中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永正及其他三位被告追偿。(二)追偿范围。被告柴小随、温县伟业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原告代偿债务超过了被告崔永正尚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实际借款本息,但在二被告向本院主张的被告崔永正所还款项中,涉及银行汇款、车贷险保险金冲抵及与原告业务往来款冲抵等多个渠道,与借款合同中特别提示的还款方式并不完全相符,且因被告崔永正连续多期违约未还款,而产生了罚息与复利的计算,导致被告崔永正欠款本息的实际数额难以在诉讼中确定。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由出借款项的金融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及实际支付的数额,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该证明,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确定追偿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崔永正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158871元,及清偿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但因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崔永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1588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永正不能履行部分的数额各承担四分之一的代为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8 元,被告崔永正3500元。 崔永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崔永正是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的款,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5月18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没有收款凭证及转账清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代上诉人崔永正偿还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代偿债务158871元,超过了上诉人崔永正尚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实际借款本息。实际上,上诉人崔永正只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7万多元本金,罚息计算方式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系担保人,因为上诉人崔永正没有按时还款,所以东风财务公司从焦作交运东风公司划的担保金,抵扣了上诉人崔永正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焦作交运东风公司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代偿债务158871元是否超过了上诉人崔永正尚欠的实际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作为上诉人崔永正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为偿还上诉人崔永正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158871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即上诉人崔永正追偿。向上诉人崔永正追偿不能的部分,可以要求其他三位借款保证人即被上诉人王小粉、柴小随、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诉人崔永正上诉称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永正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焦作交运东风公司代偿债务158871元,超过了上诉人崔永正尚欠的实际借款本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上诉人崔永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范炳鑫 审 判 员 贾胜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