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945号 |
原告王振,男,汉族。 原告王小刚,男,汉族,系原告王振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亚楠 ,女,汉族。 被告夏明华,男,汉族,系被告夏亚楠父亲。 原告王振、王小刚诉被告夏亚楠 、夏明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王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亚楠、夏明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夏亚楠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6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无子女。婚后第五天,我二人外出在一个厂打工,我租房子供我们二人居住,但是被告夏亚楠不同意和我一起生活居住,并表明不喜欢我。婚前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43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财产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出示证据:1、媒人王丽的书面证明一份;2、媒人石明理的书面证明一份;3、陪媒高中全的书面证明一份;4、彩礼清单一份。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与被告夏亚楠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3日(农历2011年8月6日)举行婚礼,双方没有到政府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经过媒人石明理之手给予被告彩礼30000元,经过媒人王丽证明给予被告见面1000元、相家1100元,买三金花费8000元、上下车2000元、礼品1200元。被告陪送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它生活用品。由于婚前给付彩礼,婚后原、被告长期外出,二人处于分居状态,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王振给付被告夏亚楠的彩礼款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这种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予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因原告王振和被告夏亚楠双方未能领取结婚证,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见面礼1000元、相家1100元,上下车2000元,三金8000元,共计42100元。其它款物作为一般赠予,不再返还。结婚时,被告方陪送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其它生活用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折抵后,被告方应返还彩礼36100元。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亚楠、夏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振、王小刚彩礼款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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