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514号 |
原告王军英,又名王小宝,女,汉族,1973年12月13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耐中行政村宋庄090号。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孙成岭,系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建军,又名宋先云,男,汉族,1967年1月1日生,住郸城县白马镇耐中行政村宋庄090号。 原告王军英诉被告宋建军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军英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成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英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月3日生育一子宋x文。同居期间因彼此性格不合,在2006年我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我回到娘家湖北武汉,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我按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特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宋孝文归被告抚养,我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对孩子每年有一至两次的探望权。 被告宋建军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英与被告宋建军于1997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1998年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宋x文,现跟随被告生活。2006年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回娘家湖北武汉居住。二人生子宋x文由被告抚养。原告王军英向被告宋建军的父亲宋贵箱经常汇款并邮寄食品、义务、书籍、文具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邮寄汇款收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英与被告宋建军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与认可。双方生子宋孝文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宋孝文应有被告宋建军抚养。原告王军英自愿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军英与被告宋建军共同生子宋x文由被告宋建军抚养,原告王军英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被告宋建军应给予必要的便利; 二、原告王军英支付宋x文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应于每月一日前将下月抚养费支付完毕,直至宋孝文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军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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