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马小季,女, 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大马庄行政村大马庄141号。 委托代理人万国生,系郸城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曙光,男, 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张庄行政村张庄二队。 委托代理人刘芝,女,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曙光之母。 原告马小季与被告张曙光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刘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27日按民俗举行婚礼, 2010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张x涵。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和汇款,因此原告离开婆家带着孩子到娘家生活。2012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又和张善庄的一女子结婚。为维护我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2012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已通过协商分居了,当时原告马小季提出要女儿抚养费,在被告张曙光家堂屋当门,经民调主任张理民调解,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2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1月9日生一女孩张诗涵,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份,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儿张x涵随原告马小季生活时间较长,应由马小季抚养为宜,被告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协议分居时,经民调主任张理民调解,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26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张x涵由原告马小季抚养,被告张曙光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张x涵18周岁止。 诉讼费50由被告张曙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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