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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勇与被告束炳昊、张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刘志勇,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曲庄行政村潘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110060436。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炳昊,男,1984年生5月5日,汉族,住河南
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刘志勇,男,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曲庄行政村潘庄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110060436。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炳昊,男,1984年生5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2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05057571。

被告张琛,女,1984年10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束炳昊妻子。

被告束炳昊、张琛委托代理人曹永华,河南奉献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代表人陶韬,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勇与被告束炳昊、张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束炳昊,被告束炳昊、张琛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束炳昊驾驶归被告张琛所有的“豫A838Z4”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工业园区派出所门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PLV6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束炳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两万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114395.24元。

被告束炳昊、张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因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也过高;我们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事故发生后,束炳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5500元,原告应当返还束炳昊先行支付的25500元,或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次事故造成我们的车辆损坏,花去修车费3060元,原告应当赔偿我们修车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郸城县中糖酒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仅凭一个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在城市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束炳昊驾驶“豫A838Z4”小型轿车,顺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工业园区派出所门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刘志永驾驶的“豫PLV6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束炳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永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琛的“豫A838Z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束炳昊的C1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骨干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8日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5531.57元。原告出院后,经郸城县交警队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周豫丹司监所[2013]临鉴字第2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是:刘志永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后续需行左股骨内钢板取出术,手术费及药费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束炳昊已支付原告8268元。郸城县中糖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刘志永从2010年到郸城县中糖酒业有限公司上班,在职工宿舍住,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业务提成。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束炳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志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束炳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束炳昊、张琛的事故车辆“豫A838Z4”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束炳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束炳昊按主要责任分担;由于原告刘志永是郸城县中糖酒业有限公司职工,长期在郸城县县城居住,虽是农业户口,也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刘志永每月工资2000元,所以,刘志永的误工费应当是2000元÷30天×23天=1533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是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护理费是7524.94元÷250天×23天=6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以460元为宜;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永伤残赔偿费用92455.7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533元、护理费692.29元、交通费46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102455.77元;原告的下余医疗费55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2181.57元,由被告束炳昊负担8527.10元,减去被告束炳昊已支付原告8268元,被告束炳昊还应再赔偿原告259.1元;被告束炳昊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用3060元,由于其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原件,也未提起反诉,被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琛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信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永10245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束炳昊赔偿原告刘志永25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琛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刘志永负担780元,被告束炳昊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文 利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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