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964号 |
原告魏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志荣,男,汉族。 原告魏梅诉被告代志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余德辉、被告代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8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2001年1月8日出生,叫代佳佳。次女2009年10月24日出生,叫代嘉欣。三女2011年1月12日出生,叫代佳莉。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我生育了三个女儿,被告嫌弃我不能生育男孩。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财产人均分割。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没有打过原告,也很少辱骂原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孩子都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和温暖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梅与被告代志荣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代佳佳,现随父母在浙江省嘉兴市上学。2009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代嘉欣。2011年1月12日生育三女,取名代佳莉。次女和三女现在被告代志荣父母照顾。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财产人均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十四年之久,婚后又育有三个孩子,双方只要多交流,珍惜十几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魏梅与被告代志荣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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