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141号 |
原告谢艳红,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 被告王振,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 原告谢艳红诉被告王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艳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一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因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将门锁着,不让原告进屋。同年5月,原告回到沈丘,经检查发现怀孕,胎儿已死宫中,被迫到周营卫生院行清宫手术。在此期间,被告及家人毫不顾及原告的身体状况,多次无端找事,满月走亲戚回家,被告的父母又在大门上加了锁,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后被告又到原告娘家辱骂原告父母,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由于结婚草率,导致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现双方已无和好希望,由于原告怀孕后被迫流产,精神及身体受到一定打击,被告应支付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经济帮助及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振辩称,原被告确立关系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及其他礼品,后经人管事,被告父母同意原告父母提议将补偿被告房宅款70000元交给原告保管,才同意与被告结婚。双方婚后一起外出打工,被告发现原告有脾气、有性格,沟通不了才为琐事生气。原告多次转移其婚前财产,隐藏或转移被告的合法财产,无奈,被告为阻止原告的行为才落锁。原告不顾被告的情感,擅自把胎儿打掉,造成被告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父母保管被告的房院补偿款70000,原告应依法返还,否则,被告另案起诉。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合法财产。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及其父母收受和保管被告彩礼款16000元、宅院补偿款70000元返还被告,反之,被告另行起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艳红与被告王振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一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原告于2013年5月回家,后发现怀孕,到周营乡卫生院做清宫手术。后双方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谢艳红的嫁妆有太阳能、冰箱、空调、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风扇、面条机各一个,组合柜、沙发、条几各一套,梳妆台、被柜、影视墙、茶几、饮水机各一个,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被子十二双。其中摩托车、电动车原告已拉回娘家。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谢艳红与被告王振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注重感情培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经济帮助和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彩礼款16000元,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经济困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宅院补偿款,因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如调解不成,被告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艳红与被告王振离婚。 二、原告谢艳红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