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981号 |
原告郑小玉 ,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红,男,汉族。 原告郑小玉诉被告陈万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光、被告陈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1年3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陈远远。2003年4月9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浩。婚前由于与被告接触较少,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酗酒,赌博成性。结婚至今,我们家中仍是家徒四壁,甚至连孩子上学的学费都没能力支付。最使我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对我施暴,因为孩子原因,我一直忍着,加之我俩人的性格不合,没有注重家庭感情的培养,致使我二人本就没有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责任田十亩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山东阳谷凤祥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这么多年都在外打工,在一起时间少,我希望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郑小玉与被告陈万红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1年3月2日生育女儿,取名陈远远。2003年4月9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浩。原告以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责任田十亩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有着二十多年的婚姻,婚后又有了一对儿女,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郑小玉与被告陈万红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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