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985号 |
原告王红丽,女。196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 被告王银良,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王红丽诉被告王银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丽诉称,1991年4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十八日举行了婚礼。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银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份,原告王红丽与被告王银良自由恋爱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十八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孟强,1992年9月2日出生;次子王X,2007年4月8日出生;现王X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3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红丽无嫁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丽与被告王银良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不断生气、吵架,且二人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王银良未到庭,本院无法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王孟强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次子王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应尊重其本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红丽与被告王银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红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志军 人民陪审员 周明忠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