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389号 |
原告郭海宾,男,1986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王坛,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女,1986年2月9日出生。 原告郭海宾诉被告张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宾、委托代理人王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宾诉称,2006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由于双方结婚草率致使婚后不断生气。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母亲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其回家,遭到被告拒绝。综上,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数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宾与被告张玉经人介绍于2005年春节相识,200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男孩郭X,2006年12月2日出生;女孩郭XX,2009年5月3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玉的嫁妆有21寸电视机、冰箱各一台,四组合柜、沙发各一套,被子八双。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宾与被告张玉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被告在生气后长期居住在娘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又未到庭,致使调解和好工作无法进行,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两个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酌情考虑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虽主张是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海宾与被告张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郭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郭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张玉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海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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