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2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26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宏,男,回族,住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昌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划分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有误。责任比例的划分应以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为依据。赵宏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施工存在过错,其在施工受伤的原因是缺乏安全意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赵宏应当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负主要责任,恒昌公司仅存在选任过失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二)生效判决认定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错误。1.误工费应计算至赵宏首次定残日,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110天,误工费数额应为4340.9元; 2.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赵宏之妻的实际收入情况计算,由于赵宏之妻的月工资为1700元,按其住院132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480元;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的数额较高; 4赵宏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的主要原因, 不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恒昌公司的责任问题。恒昌公司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人员进行工程施工本身存在过错。同时,在赵宏进行施工时,恒昌公司对安全生产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致使赵宏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施工,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生效判决认定恒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1.生效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妥。2.恒昌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所提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生效判决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也无不当。3.由于恒昌公司存在过错,生效判决判令其向赵宏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恒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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