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74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自涛,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局长,住安阳市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单位已于2010年4月合并组建为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滑县。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自涛犯贪污、受贿、单位受贿和非法持有弹药,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单位受贿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王自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三、对被告人王自涛因贪污犯罪非法所得152942元和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法所得8612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人王自涛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以认定不构成受贿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错误,贪污罪和单位受贿罪量刑轻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3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王自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三、对被告人王自涛因贪污犯罪非法所得92942元和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非法所得8612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人王自涛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目作出(2011)龙刑重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自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对被告人王自涛因贪污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55761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自涛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龙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自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9月份,时任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王自涛,利用本单位将大病救助保险交由滑县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业务关系,以本单位经费紧张为由,交给人寿保险公司一张8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下账,从县人寿保险公司要回现金8万元。被告人王自涛未将该款交单位入账,于2006年年底,交给会计李某某8万元左右的票据,冲抵报销这8万元的支出。在被告人王自涛交给会计李某某的票据中,有34861元的票据已在小金库账中作过支出。被告人王自涛采取以已报销票据重复使用的方法将34861元据为已有。 (二)、2004年8月份,被告人王自涛在任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因为给滑县粮食局解决离休干部的医疗费问题,经粮食局领导与王自涛协商后,由劳动局下属的医保中心主任胡某乙从粮食局取回现金13万元,经王自涛同意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医保中心各留6.5万元,胡某乙随即将6.5万元在王自涛的办公室给了王自涛。被告人王自涛自己所记日记显示:所收该款中支付加油款19000元、修车费16400、文印费8700元。余款20900元被王自涛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自涛供述,证人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丁、胡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王自涛的日记本,重复报销的票据,被告人王自涛的身份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自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对被告人王自涛因贪污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55761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被告单位河南省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罪。 上诉人王自涛认为,一审认定的贪污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无罪。 上诉人王自涛的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自涛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自涛无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自涛认为“一审认定的贪污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王自涛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自涛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自涛供述,证人车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刘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刘某丁、胡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王自涛的日记本,重复报销的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自涛采用报销发票重复报账的方式,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自涛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自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自涛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自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如意
安法网99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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