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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刚诉廉灵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108号 原告赵志刚,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岳小银,男,汉族,41岁。 被告廉灵利,又名廉玲利,女,汉族,48岁。 原告赵志刚诉被告廉灵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108号

原告赵志刚,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岳小银,男,汉族,41岁。

被告廉灵利,又名廉玲利,女,汉族,48岁。

原告赵志刚诉被告廉灵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岳小银、被告廉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刚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廉灵利找到原告借钱,因与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为了帮助被告,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整。事后被告廉灵利分别打了2011年7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两张借条。因原告急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廉灵利辩称, 2011年7月5日左右,被告给原告赵志刚发煤,当时被告与原告赵志刚说好不管卖多少钱一吨,营利方面原告赵志刚得10元,被告廉灵利得10元。因为这,被告廉灵利从原告赵志刚手中取出来20000元钱用作分配给下面几个人的钱。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其实是赵志刚给的提成的钱(好处费),其实应当写成“取20000元”,结果写成“借20000元”了。2011年11月23号那张30000元的条也是卖煤的钱,被告廉灵利从原告赵志刚手中取出来后几个人分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志刚要求被告廉灵利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志刚向本院提交原告驾驶证一份、廉灵利所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廉灵利向本院提交证人张XX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借条上所述之款系好处费并非借款。

庭审中,被告廉灵利对原告赵志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好处费,并非借款。

原告赵志刚对证人张XX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出具借条时证人未在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赵志刚提交的驾驶证、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证人张XX的证言,因证人张XX陈述出具借条时其并不在场,故对被告廉灵利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4日、2011年11月23日被告廉灵利从原告赵志刚处借款,并分别为原告赵志刚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小刚煤厂现金(20000)贰万元正  廉玲利  2011年7月14号。”、 “今借到  赵志刚现金叁万元正  (30000) 廉玲利  2011年11月23号”。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廉灵利已经归还该借款。2013年8月8日,原告赵志刚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廉灵利归还借款5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廉灵利从原告赵志刚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赵志刚与被告廉灵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志刚作为债权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廉灵利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灵利辩称该借款系给原告赵志刚卖煤的提成款,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刚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廉灵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訾东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