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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宗振与被告王成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许宗振,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坡,男,1982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许宗振,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坡,男,1982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

代表人李秀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宗振与被告王成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和被告王成坡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宗振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成坡驾驶豫QYX052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碧水南路时,与许宗振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车原告许宗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成坡辩称,首先事发车辆豫QYX05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金,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8时40分,被告王成坡驾驶豫QYX052二轮摩托车沿碧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泌阳县碧水南路曹店路段时,撞于同方向许宗振的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许宗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王成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宗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许宗振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并于2013年6月25日住院治疗,2013年7月27日原告许宗振出院,住院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604.8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YX05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坡驾驶豫QYX052二轮摩托车与许宗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宗振受伤,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成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宗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许宗振请求的停车费350元,因仅有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王成坡主张的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失赔偿清单,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8604.85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32天=659.72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32天=659.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五、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244.29元。因肇事车辆豫QYX05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许宗振的损失11244.29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宗振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许宗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王成坡负担80元,原告许宗振负担19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成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永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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