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492号 |
原告任红瑞,女,1984年3月2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24号附3号。 原告郭哲源,女,2011年6月29日生,住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24号附3号。(系原告任红瑞之女)。 法定代理人任红瑞,女,1984年3月2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南路24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王俊景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艳涛,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郑集行政村(村),系“豫AE033G”轿车驾驶人,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881002807X。 被告郑小明,男,汉族,1973年 12月 7日生,住郸城县汲冢镇郑集行政村001号,居民身份证号:412726197312077931。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系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代表人陶韬,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红瑞、郭哲源诉被告郑艳涛、郑小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瑞、郭哲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景,被告郑艳涛、郑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红瑞、郭哲源诉称,2013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郑艳涛驾驶“豫AE033G”轿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黄楼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郭斌驾驶的“豫B56E78”轿车相撞,造成“豫B56E78”轿车驾驶人郭斌、豫B56E78”轿车乘车人任红瑞、郭哲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豫AE033G”轿车方郑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B56E78”轿车驾驶人郭斌与乘车人任红瑞、郭哲源均无责任。原告任红瑞为治疗先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郸城县中医院等接受治疗,花费了数万元,后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疤痕属八级伤残;左眼眼睑畸形伤属十级伤残。原告郭哲源也花去医疗费一千余元,被告方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被告郑艳涛驾驶“豫AE033G”轿车车主系郑小明,该车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321.88元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郑艳涛、郑小明辩称,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被告郑小明已经为受害人垫付了17720元,此款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被告郑小明。 原告任红瑞提供的证据中,王庄村民委员会和郸城县张完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一个是张完乡,另一个是张完集,原告的户籍与实际居住地不明。原告任红瑞提供的郸城县洺北办事处的工资证明,缺少单位的机构代码无法确认其实际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何种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计算。原告外购药票据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治疗费,缺少一日清单,外购药没有医疗单位的外购证明,不能证明是否属治疗必须药品。对原告任红瑞的伤残鉴定不应彩信,被告没有得到鉴定通知。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另外对原告郭哲源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郭哲源的治疗没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外购药缺少医疗单位的外购药证明。被告郑艳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郑艳涛系郑小明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 对事故事实表示认可。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以及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郑艳涛驾驶“豫AE033G”轿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汲冢镇黄楼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郭斌驾驶的“豫B56E78”轿车相撞,造成“豫B56E78”轿车驾驶人郭斌、豫B56E78”轿车乘车人任红瑞、郭哲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03】第02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豫AE033G”轿车方郑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56E78”轿车方郭斌无责任;“豫B56E78”乘车人任红瑞、郭哲源无责任。被告郑艳涛驾驶的“豫AE033G”轿车系被告郑小明所有,郑艳涛系郑小明的雇员。该“AE033G”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单号为:13209001900070304523、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3209001900070304522。保险期限自2012 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4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 原告任红瑞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895.6元、郸城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6309.9元、在郸城县中医院门诊、郸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付检查、治疗、手术费等共计3657.32元。任红瑞在河南同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外购五次,计款1455.7元、在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外购药三次,计款3843.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挂号两次,挂号费共计7元。原告郭哲源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30.8元、在郸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郸城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支出327.4元。郭哲源在郸城县阳光大药房外购药两次共计510元。任红瑞的误工费4819.2元(1606.40元/月工资×90天)、护理费3360.4元(20442.62元/年÷365天×1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1820元、住宿费26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2013年5月12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红瑞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任红瑞面部疤痕属伤残八级;左眼眼睑畸形伤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0832.77元(20442.62元/年×20年×32%)。被告郑小明已为郭斌、任红瑞、郭哲源垫付医疗费17720元。 原告任红瑞在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工作。工资卡号为6227002511400244122,上年度月工资为1606.40元。 任红瑞的丈夫叫郭震,1982年5月16日生,婚生长女叫郭哲源,2011年6月29日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任红瑞的父亲叫任连勤,1951年12月25日生,母亲叫张凤英(已去世),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哥哥叫任红伟,弟弟叫任红卫(曾用名任永刚)均已经结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818.09元【(13732.96元/年×16年×32%÷2人)+(5032.14元/年×18年×32%÷3人)】。 “豫B56E78”轿车方郭斌已另案向被告郑艳涛、郑小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出院证明、残鉴定报告书各一份、病历材料、治疗费票据若干;被告郑艳涛提交的驶证副本、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3】第0204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E033G”轿车方郑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56E78”轿车方郭斌无责任;“豫B56E78”乘车人任红瑞、郭哲源无责任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艳涛驾驶“豫AE033G”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郑艳涛系郑小明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小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任红瑞、郭哲源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应有被告郑小明赔偿给原告,但被告郑小明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任红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郭哲源的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治疗,外购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明的垫付款17720元应予折抵。被告郑艳涛、郑小明所辩,原告任红瑞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任红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720.9元(10000元-4720.9元-5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7449元(110000元-42551元-20000元),合计72169.9元;赔偿给原告郭哲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55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任红瑞医疗费16847.72元(21568.62元-4720.9元)、残疾赔偿金77373.86元(100000元-22626.14元); 三、被告郑小明应赔偿原告任红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8444.32元【(227987.08元-72168.9元-77373.86元】;扣除被告郑小明已经支付的17720元,再另行支付60724.32元; 四、驳回原告任红瑞、郭哲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800元,由被告郑小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刚 人民陪审员 于 瑞 人民陪审员 王永贤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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