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487号 |
原告:贾芳芳,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 陈世豪,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芳芳诉被告陈世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豪经依法 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儿陈紫涵,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家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世豪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女孩陈紫涵,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3页、贾阁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陈紫涵不满1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因陈紫涵未满1周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告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子女陈紫涵由原告贾芳芳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8000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 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 员 许成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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