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1106号 | 
| 原告白荣良,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李焕,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白庭宇,男,2010年10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士华,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王宏林,为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荣良、李焕、白庭宇与被告陈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荣良、原告白庭宇的法定代理人程士华及原告白荣良、李焕、白庭宇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陈刚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荣良、李焕、白庭宇诉称,2013年3月11日下午两点多,原告白荣良骑摩托车(上乘坐李焕、白庭宇)由西向东行驶到君二路王店乡卫生院门前时,与被告陈刚驾驶的轿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陈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院后原告白荣良的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白荣良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237.35元,赔偿李焕医疗费118.5元,赔偿白庭宇医疗费118.5元,共计35474.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刚辩称,事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如果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司机有合法证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最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4时50分,被告陈刚驾驶豫QAN977轿车沿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王店乡王店卫生院门前时,与同向白荣良驾驶的豫QL8334二轮摩托车(上乘坐李焕、白庭宇)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白荣良、李焕、白庭宇受伤。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刚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白荣良、李焕、白庭宇均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李焕花费医疗费118.5元、白庭宇花费医疗费118.5元,且二人均未住院治疗费。原告白荣良于2013年4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10852.45元。出院后,原告白荣良的伤情于2013年6月18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AN97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都为2012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刚驾驶豫QAN977轿车与原告白荣良驾驶的豫QL8334二轮摩托车(上乘坐李焕、白庭宇)相撞,致使白荣良、李焕、白庭宇受伤,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失赔偿清单,原告李焕的损失为医疗费118.5元,原告白庭宇的损失为医疗费118.5元,原告白荣良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0852.45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9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39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24天=494.7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五、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六、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15049.8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该交通事故被告陈刚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豫QAN97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荣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20.39元,护理费494.79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2765.06元。原告白荣良在交强险理赔后的损失为医疗费8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700元外合计为1692.45元,因肇事车辆豫QAN97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白荣良1692.45元,同时赔偿李焕医疗费118.5元,赔偿原告白庭宇医疗费1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荣良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医疗费一百一十八元五角。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庭宇医疗费一百一十八元五角。 四、被告陈刚赔偿原告白荣良鉴定费七百元整。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永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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