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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果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劳初字第37号 原告杨晓果,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占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劳初字第37号

原告杨晓果,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占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西网通综合大楼。

委托代理人付春明,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果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果、杨葵霞、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春明、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果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被录用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到快年底时,被告曾经要求原告签了一份原告不了解内容的合同,并告知如果不签不能继续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原告无奈签了被告提供合同,然后继续在被告单位的岗位上工作至2012年10月份。至劳动仲裁时,原告才看到当初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和被告联通公司签订,而是被告单位为了规避用工责任让原告与第三方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名不副实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原告认为与第三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还应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同时被告无视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单方解除合同,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补缴自2007年上班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36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津贴7440元和相关待遇2230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2007年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通业务外包合同》,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被告通信产品销售、大客户拓展及服务业务。原告属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员工,其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所诉事项发生在2007年,2008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被答辩人对自己的相关权利早已知道,依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法庭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通公司(甲方)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联通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被告部分电信业务,甲方支付约定佣金,乙方的外包范围仅限于甲方的大客户拓展、业务发展维护、后勤等业务。之后被告联通公司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续签了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两份《联通业务外包合同》。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原告杨晓果(乙方)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使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随后,原告杨晓果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使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在被告联通公司从卡品的销售和大客户扩展及业务发展维护工作。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由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

原告以被告联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杨晓果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晓果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折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三份、《联通业务外包合同》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5月30日颁布的劳社部发【2003】12号文《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原告杨晓果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使用)》,故原告杨晓果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通业务外包合同》,而原告杨晓果作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者依据此协议在被告联通公司从事手机卡、宽带等通信业务拓展工作。虽然原告提供了联通公司出具的工作牌、通信录及相关行政事务管理文件等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系被告联通公司为方便原告在协议范围内正常开展大客户拓展等业务所发放的。且原告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是由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因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联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2007年12月1日之前与被告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果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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