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346号 |
原告张士诚,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聂春丽,女,1985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张士诚诉被告聂春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春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诚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4日举行了婚礼。婚前双方相互了解较少,匆忙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话不投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常年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一次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夫妻二人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 被告聂春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査明,原告张士诚与被告聂春丽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聂春丽的嫁妆有组合柜、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被子3双。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士诚与被告聂春丽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又未到庭,致使调解和好工作无法进行,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张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请求,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尊重其意见。被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士诚与被告聂春丽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X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士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志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