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何志良,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桥行政村新桥三组。 委托代理人孙成岭,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然东,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王楼。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志良与被告王然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岭,戚丁、被告王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曹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良诉称: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做黄豆生意,被告在郸城县收购黄豆,2013年1月,双方谈妥,原告购买被告的黄豆,2013年1月2日,原告以李春侠的名义给被告汇去购豆款7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发货并安排在东阳的田加士带车送往金华,可该车黄豆到达东阳后,田回士就将该车大豆卸完了,原告由于没有收到豆子就多次到被告处要黄豆或者追款,被告当时表示绝不会少了我的钱,可后来却一反常态说原告欠田加士的钱,让原告找田加士要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大豆款70000元,赔偿我为追要此款来回花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然东辩称:2013年元月,原告收购我的大豆,先付一半的钱7万元,余款货到后付清,1月2日我收到7万元汇款后即在1月5日把28吨大豆发往金华,由于我不能跟车前往就安排在浙江的田加士接车后将货送到,将余款收了,车到浙江后田加士就与何志良联系,何志良让田加士将货送到东阳卸下,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送到浙江,何志良收货后让卸到东阳与我无关,何志良起诉我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何志良在浙江金华做黄豆生意,王然东在郸城县收购黄豆,双方谈妥,原告购买被告的黄豆。2013年1月2日,原告何志良以李春侠的名义打往被告王然东银行卡上现金7万元,2013年1月5日,王然东发往浙江金华28吨大豆,价款14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首次合作王然东便打电话安排在浙江做生意的田加士,让田加士将货车压车到金华交货,并将余款收回,车到浙江后司机即联系田加士,田加士接到货车后即联系何志良。何志良安排田加士将货车开到东阳卸货。卸货时何志良也到现场。由于何志良与田加士系邻居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田加士将何志良的货扣下,何志良以没有收到货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出庭作证证词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大豆发到浙江后,田加士按原告的要求地点卸货,并且原告在场,应当认为原告接到货物,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因与田加士之间有经济纠纷,田加士扣下原告的货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志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何志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起骏 审判员 赵增瑞 审判员 赵卫杰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朱瑞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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