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焦民三初字第25号 | 
|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红旗渠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红旗渠公司,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精英公司。精英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2012年5月17日向精英公司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精英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5月17日、6月6日、9月4日以及2013年7月22日、8月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王伟,被告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杨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渠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11月11日与被告精英公司签订了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发包意向书。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履约中,由于被告精英公司违约引发纠纷。在沁阳市相关部门协调下,双方于2008年5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达成后,在被告精英公司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红旗渠公司克服重重困难,完成了工程施工。由于被告精英公司分包出去的工程未完工而导致工程不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在此期间被告精英公司竟然私刻原告红旗渠公司的印章,伪造施工资料,采取不法手段进行虚假工程竣工验收,同时通过关系,突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红旗渠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40000000元,结合已领取的工程款21235486.14元,要求被告精英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8764513.86元,并依据补充协议承担责任,被告精英公司却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精英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8764513.86元;2、被告精英公司依照约定赔偿损失6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精英公司全部承担。诉讼中,红旗渠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支付其工程款17451160.87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赔偿损失120万元,后又根据司法鉴定补充意见,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支付其工程款17193522.65元。 被告精英公司辩称,1、红旗渠公司一再违约,拒不进场施工,迫使精英公司不得不自行组织施工并办理竣工备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红旗渠公司施工混乱,导致工期一再拖延。2008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精英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向红旗渠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40万元,然而红旗渠公司再次违约,没有进行任何施工。2008年8月8日又双方签订《沁水湾西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精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工程款,红旗渠公司仍然没有进场施工。由于红旗渠公司未施工完毕,不能提供竣工备案所需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精英公司不得不自行施工并委托鉴定以办理竣工备案。至于红旗渠公司所谓的“私刻原告公章”完全是其内部人员所为,与精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沁水湾二十六幢楼总价款为46982194元,红旗渠公司施工了18幢楼,减去精英公司分包给荣晟公司施工的8幢楼价款18060658元,红旗渠公司施工的18幢楼工程总价款为28921536元。精英公司已经支付红旗渠公司工程款23314082.29元、垫付材料款1961422.35元、代缴税金291005.73元、代付电费490390.66元、代付保安费35900元、代付招标费10000元,共计26102801.03元,已经超过了红旗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2、红旗渠公司依据不合法且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意见书》诉请的工程款,不应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施工图而不是竣工资料和竣工图,未扣除因质量原因需要整修和维修的费用,没有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减少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3、红旗渠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诉讼时效,从精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2008年9月2日到红旗渠公司起诉之日2011年10月10日已经时隔三年,精英公司多次向红旗渠公司主张违约损失,但红旗渠公司却未向精英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主张工程款及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旗渠公司要求精英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红旗渠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精英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意向书》、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2、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中院民事裁定书;3、精英公司在沁阳法院对红旗渠公司提起诉讼的起诉状;4、1、5、26、36号楼深层搅拌桩竣工资料和其它部分室外工程的竣工资料;5、2009年4月1日精英公司对于西区剩余尾活给红旗渠公司下发的《通知》及未干工程量附表。红旗渠公司认为,证据1、2、3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合同及施工范围为:沁水湾16号楼和20号至36号楼共18幢楼,面积暂估为7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0000000元,结算以审计价为准。证据4证明1、5、26、36号楼深层搅拌桩竣工资料和其它部分室外工程的竣工资料。证据5证明2009年4月1日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西区剩余尾活给红旗渠公司下发的《通知》及未干工程量附表,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4月1日之前,所有工程只有《通知》上标注的这一点扫尾工程未做完,红旗渠公司接到《通知》单后已将剩余工程全部完成。 被告精英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2005年11月11日《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意向书》已经被2006年3月28《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所代替 ,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26幢楼总价款为46982194元,精英公司分包出8幢楼,红旗渠公司仅施工了18幢楼,该18幢楼总价款是28921536元(26幢楼总价款为46982194元减去分包出的8幢楼18060658元)。审计报告中记载截止到2008年4月1日其共支付红旗渠公司的工程款为23840089.05元,加上2008年5月2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红旗渠公司认可收到的500000元和精英公司代付的材料款,精英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4340089.05元工程款。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未涉及工程量计算,精英公司已经对该判决申请再审。2008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红旗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进场施工,对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红旗渠公司尚有许多活没有干;对工程量附表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表没有加盖公章。 经本院审查认为:精英公司仅对证据5中的工程量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2、3、4、5的《通知》予以采信。精英公司认为工程量附表不应当采信,因精英公司给红旗渠的《通知》上明确有尾工工程量见附表,说明红旗渠公司下发《通知》的同时应当对剩余工程有附表才符合实际情况,精英公司不认可该表,但其应当举证其《通知》时所附表内容,但其只作口头上辩解而没有举证,本院对工程量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据1、沁阳华鑫会计事务所沁会师专审字(2008)第8号审计报告;证据2、中国银行沁阳支行汇兑支付凭证三份【(1)、红旗渠公司2008年6月11日收到精英公司支付10万,(2)、2008年6月24日收到精英公司支付30万元,(3)、2008年9月12日收到精英公司支付10万元,共计500000元工程款】和红旗渠公司为精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存根四份【(1)、2008年7月9日收到255730元工程款(备注系2007年-2008年5月份以前),(2)、2008年7月9日收100000元(系2007年5月3日秦相林等四人打条借款),(3)、2007年4月26日收80000元(系2008年4月27日郑用法等2人打借条),(4)、2008年7月9日收到273842.29元材料款,以上共计709572.29元】;证据3、双方变更往来手续。红旗渠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其收到工程款共计21235486.14元(包括证据1中的20025913.85元、证据2中的500000元工程款及代付的材料款709572.29元)。 被告精英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中审计出来的事实不应推翻,精英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4340089.05元工程款。精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不存在违约,其支付的50万元红旗渠公司应予以返还。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精英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红旗渠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1、2008年5月28日精英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2、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5月18日下发的[2010]57号文件。红旗渠公司认为,1、以上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不但竣工验收,而且交付使用,为维权曾求助当地政府。该组证据结合第二组证据2的三张支付凭证,证明精英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应当依照该协议支付工程款,精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赔偿金为625000元,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共265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100万元工程价款的每日1‰计算。 被告精英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是真实的,但红旗渠公司要求赔偿损失625000元,因未缴诉讼费,不应当审理。精英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红旗渠公司未干完剩余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安机关也不能证明是精英公司私刻公章,是红旗渠公司管理混乱所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精英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红旗渠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精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精英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06年6月10日精英公司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红旗渠公司已经施工的18栋楼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 4、2008年8月8日精英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沁水湾西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 5、2008年9月12日精英公司支付10万元的付款凭证; 6、精英公司与史兴保于2008年11月5日,2008年12月4日分别签订的《沁阳市沁水湾西区管网和道路工程发包合同书》、《西区管网、道路合同补充条款》、精英公司与张程翔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楼梯扶手、阳台护栏安装合同》;7、(2010)焦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精英公司认为,依据备案合同,26幢楼工程总造价为46982194.00元,其中8幢楼分包给荣晟公司,其余18幢楼为红旗渠公司施工。红旗渠公司施工的18幢楼总造价为28921536元,由于红旗渠公司未施工完毕,精英公司不得不自行组织施工,由于红旗渠不能提供竣工备案所需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该18幢楼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由精英公司委托鉴定工程质量以办理竣工备案。精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于2008年9月12日支付10万元,红旗渠公司未进行施工,应返还该笔付款,东区A、B、C商业用房系荣晟公司施工,在(2010)焦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已经判决将该商业用房的工程款由精英公司支付给了荣晟公司,其不应当再重复支付给红旗渠公司。 原告红旗渠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即2005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备案用的,实际履行的是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精英公司在沁阳法院起诉红旗渠公司一案时认可的也是该协议;对证据2,红旗渠公司未见过精英公司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红旗渠公司无关;对证据3,该18幢楼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是未经过红旗渠公司允许作出的,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英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不是预付款,2008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沁水湾西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6,其并不知情。管网、道路工程红旗渠公司已干完大量工程,仅有31号和36号楼少量扫尾工程没有干。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红旗渠公司对证据1、3、4、5、7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证据7,沁水湾小区共26幢楼,事实上,红旗渠公司施工了18幢楼,精英公司分包出8幢楼的事实成立,也应当予以采信;证据6,因红旗渠公司有异议,张程翔与史保兴也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红旗渠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据此 ,红旗渠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和9月4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1、18栋楼的图纸,附属工程,1、5、26、36号楼的桩基资料,小区土方工程签证单,小区道路绿化,化粪池、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等等零星工程签证单及签证单;2、设计变更单1张、现场签证单15张、图纸会审纪要14张、地下室坡道变更单15张及鉴定资料21张证明其施工工程量。 被告精英公司质证称:其不同意鉴定,红旗渠公司提交的工程图纸均是其施工时使用的图纸,但后期未完成西区当时工程量的图纸变更提供不足;对签证单无异议,对桩基图纸无异议,但是1号桩基未破完,5号楼没有破桩。对图纸会审纪要因精英公司未盖章,不予认可;对设计变更单1张、现场签证单15张、地下室坡道变更单15张及鉴定资料21张及变更通知没有异议。 红旗渠公司对精英公司陈述的1号桩基未破完,5号楼没有破桩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精英公司对图纸会审纪要不予认可,图纸会审纪要是双方经协商作出,双方均应当各自持有图纸会审纪要,精英公司应当提交其所持有的图纸会审纪要对其辩解予以支持,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红旗渠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因精英公司对红旗渠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业公司)对红旗渠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蓬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作出PYJD2012-005鉴定意见书(第三稿),该鉴定意见书对16号楼和20号—36号楼共18幢楼及室外管网、商业用房、自行车棚、泵房、桩基工程(1、5、26、36号楼)、东区土方开挖、化粪池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沁水湾小区工程项目总造价为:41156007.46元x下浮系数(1-0.06)=38686647.01元(含异议项目),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陆拾捌万陆仟陆佰肆拾柒圆零壹分。鉴定意见对双方有异议项目造价进行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异议项目造价:1、预制板:814710.74元x下浮系数(1-0.06)=765828.10元,2、管理费:129669.56元x下浮系数(1-0.06)=121889.38元,3、水电费:根据《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中第(二)款第6项约定“施工用水、电费乙方承担实际发生总价的100%”;按套取相应定额工程量分析数值计入造价,此项费用应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4、大型机械:388940.72元x下浮系数(1-0.06)=365604.28元,5、26#楼台阶装饰:24740.45元x下浮系数(1-0.06)=23256.02元,6、商业用房:476919.47元x下浮系数(1-0.06)=448304.30元,7、弱电穿线:37233.12元x下浮系数(1-0.06)=34999.13元,8、防雷接地:15972.11元x下浮系数(1-0.06)=15013.78元,9、开关插座:71441.09元x下浮系数(1-0.06)=67154.62元。 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将该意见书(第三稿)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并于2013年8月2日开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王伟,被告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鉴定单位蓬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志刚、李瑞利到庭对双方所提异议进行解释和答复。 对于蓬业公司PYJD2012—005鉴定意见书(第三稿),原告红旗渠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整体上符合客观事实,同意该鉴定意见的最终结论即工程总造价为41156007.46元,下浮6%后为38686647.01元,但认为管理费不应当下浮6%个点。蓬业公司解释称:所有费用包括管理费在内都应该下浮,不存在重复下浮。红旗渠公司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8686647.01元,减去精英公司已经支付的21235486.14元,精英公司仍应当支付其17451160.87元工程款。依据此鉴定意见,红旗渠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精英公司应当支付其17451160.87元工程款,支付其120万赔偿金。 对蓬业公司PYJD2012—005号鉴定意见书(第三稿),被告精英公司提出如下异议:鉴定意见鉴定范围不准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未按照据实发生的出具,存在大量多算、多项、套错子目,红旗渠公司的大量未完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部分、错误施工部分及焦作荣晟公司施工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内。该鉴定意见是预算而不是决算,红旗渠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图,没有完工,没有验收,没有交付,鉴定方不能按照施工图来计算工程量,而应该与现场作对比后据实核算,并扣除未完工、质量不合格及后期维修费用后,才能出具合理的鉴定意见。蓬业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作出了PYJD2012—005—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精英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解答与当庭解释,并当庭解释称:该鉴定意见是对此次施工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的是现场勘测和施工图,质量问题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部分有异议项目已经依照图纸计算按定额单列出来,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予以参考裁定。综上,蓬业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的出具在当前的条件和环境下,具有客观公正性。 针对精英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6组织双方当事人与蓬业公司到沁水湾小区,蓬业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PYJD2012—005—2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补充意见说明:结合PYJD2012-005-1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有如下说明:(1)自行车棚屋面防水未施工,差额部分为:-9665.18元;(2)36#楼商铺顶棚粉刷差额部分为:-25099.35元;(3)26#楼一层商铺没砌内墙的有:3轴、5轴、13轴、19轴、25轴、27轴、32轴、34轴、40轴、42轴、46轴、48轴没砌,差额部分为:-29048.44元;(4)36#楼墙面粉刷应该砖墙面粉刷差额部分为:303.93元;(5)室外管网维持原鉴定意见书造价结果;(6)室外道路维持原鉴定意见书造价结果;(7)安装部分:个别楼宇入户电缆取消,36#楼根据勘验笔录调整,商安装调整,差额部分为-159768.24元;(8)商铺外墙面砖差额部分为-50806.57元(以上造价未下浮)鉴定意见补充如下:沁水湾小区工程项目总造价为:40881923.61元x下浮系数(1-0.06)=38429008.19元(含异议项目),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肆拾贰万玖仟零捌元壹角玖分。其中异议项目造价说明:1、预制板:814710.74元x下浮系数(1-0.06)=765828.10元。基于以下原因,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1)、2006年3月10日被告下发材料通知显示:预应力空心板制作和运输不再套定额,直接按延长米计算,提供500mm宽预制板延长米单价,并且由甲方付款给材料供应商;(2)、原告对被告所提回应所有票据(材料)已充抵工程款;(3)、2013年4月3日听证会上被告提出预制板现场勘验,原告回复预制板按图施工(图纸显示预制板有500mm宽和600mm宽);(4)、2013年4月18日现场勘验:被告称预制板全部为500mm宽,原告回复预制板按图施工,勘验结果现场为隐蔽工程;双方意见相矛盾,无预制板现场施工变更资料,且无法在现场勘验中核实,同时该工程已有住户入住,故本次鉴定对此异议项目依图纸计算按定额计入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2007年1月24日沁水湾小区西区段麦香预制构件结算单显示预制构件款项290723.00元(贰拾玖万零柒佰贰拾叁元整)已由被告支付供应商。此项费用需落实清楚后进行相应处理。2、管理费:129669.56元x下浮系数(1-0.06)=121889.38元基于以下原因,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1)、依2006年3月28日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凡甲方另行发包的专业项目,乙方收取发包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甲方核价的材料、设备,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收取任何管理费用。(2)、2013年4月3日听证会笔录:被告称分包工程施工时施工方已经退场,原告称施工期间未退场。(3)、分包项目无分包合同,故我公司将分包项目按定额造价的2%计取管理费。3、水电费:根据2013年4月3日听证会笔录,水电费谁支付问题有争议,被告称现场用水由施工方打井取水,并且电费有甲方出;原告要求被告拿出证据;根据《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中第(二)款第6项约定“施工用水、电费乙方承担实际发生总价的100%”;按套取相应定额工程量分析数值计入造价,此项费用应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4、大型机械:388940.72元x下浮系数(1-0.06)=365604.28元,基于以下原因,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大型机械(塔吊、挖掘机)属于技术措施费,无相关资料显示现场实际情况,故本次鉴定对此异议项目进行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5、26#楼台阶装饰:24740.45元x下浮系数(1-0.06)=23256.02元。基于以下原因,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根据精英置业《对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初稿的异议说明》第二项11条,双方意见相矛盾,因此单列 。6、商业用房:463982.88元x下浮系数(1-0.06)=436143.91元。基于以下原因,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商业用房A、:根据精英置业预算书汇总表属于东区,不是该公司所干。红旗渠回复称是该公司所干。商业用房B、C:根据精英置业预算书汇总表属于东区,不是该公司所干。红旗渠回复称是该公司所干。商业用房J:B轴、D轴、E轴、F轴、H轴内墙及卫生间墙,散水、台阶(含平台)面层:根据精英置业资料《对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初稿的异议说明》第(二)项第7、8、11条及甲方预算书。商业用房“H”:台阶(含平台)面层:根据精英置业资料《对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初稿的异议说明》第(二)项第11条。商业用房“J”:台阶(含平台)面层:根据精英置业资料《对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初稿的异议说明》第(二)项第11条。商业用房G:B轴、C轴、D轴、F轴内墙及卫生间墙,散水、台阶(含平台)面层:根据精英置业资料《对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初稿的异议说明》第(二)项第7、8、11条及甲方预算书。商业用房H:C轴、E轴、B轴内墙及卫生间墙,散水、台阶(含平台)面层:根据精英置业资料《对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初稿的异议说明》第(二)项第7、8、11条及甲方预算书。商业用房K:所有内墙及150M2内粉,散水、台阶(含平台)面层:根据精英置业资料《对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初稿的异议说明》第(二)项第7、8、11条及甲方预算书。7、弱电穿线:37233.12元x下浮系数(1-0.06)=34999.13元。基于以下原因,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根据2012年10月17日现场勘验笔录安装部分有争议,详见笔录,故本次鉴定对此异议项目进行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8、防雷接地:15972.11元x下浮系数(1-0.06)=15013.78元。基于以下原因,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根据2013年04月18日现场勘验笔录安装部分有争议,详见笔录,故本次鉴定对此异议项目进行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9、开关插座:71441.09元x下浮系数(1-0.06)=67154.62元。基于以下原因,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根据2012年10月17日现场勘验笔录安装部分有争议,详见笔录,故本次鉴定对此异议项目进行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定。 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将该补充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并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质证。原告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王伟,被告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 红旗渠公司认为,该补充鉴定意见比较客观,根据本次补充意见,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8429008.19元,减去精英公司已经支付的21235486.14元工程款,精英公司还应当支付其17193522.65元工程款。 精英公司认为,其不认可PYJD2012—005—2号鉴定补充意见的总造价。原因是:一、1、室外管网部分:红旗渠公司仅施工了室外管网工程的一部分,应当据实结算;2、室外道路部分:红旗渠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此段道路是自己所做,而该段道路实际是他人施工;3、安装工程:安装工程取费定额测定费1和利润38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率6%计算,鉴定意见按38%计算不合理;4、商铺外墙面砖:临街商铺外墙砖粘贴,现场测量与鉴定报告差距太大,如33#楼与35#楼之间J单独商铺经我方实际测量为:56.8㎡,而鉴定报告中为330㎡。两者相差5.81倍。外墙砖粘贴实际是勾缝,计算中是密贴。与此相类似的其它很多工程量的计算都与实际相差很大;5、修改图:我公司是经法院认可、在法院许可的时间内提交的资料,不存在逾期提供资料的问题。二、关于争议部分应当扣除的有:1、预制板:预制板运输和制作不应套定额,而应按米计算。有2006年3月10日甲方下发材料的通知单。并且付款有甲方付材料供应商。预制板均由甲方购买,全部是宽500mm的,乙方说用600mm的,请提供购买证明或现场查勘。别墅除24#楼25#楼有预制板,其他别墅楼都没有。所有楼预制板制作及运输不再套定额,直接按每米不同价格乘以各总长度,得出总价钱列入税前补差。套定额只套预应力空心板安装和灌缝;2、管理费:我公司另分包去的工程当时安装时,红旗渠公司已经退场。所以配合费不应该记取。即使记取也要按实际分包单项来记取。窗户、门、防水、外墙漆该部分都属于装饰工程,红旗渠没有配合竣工验收;3、水电费:当时用水是每个施工队自己打井用水,并且电费由甲方出。自从自来水接通后甲方也没有扣水费。此费用应按实际来记取。水电费应该是49万余元;4、大型机械:挖掘机当时是一次性开挖所有楼土方,因此挖掘机场外运输费用不记取。并且也没有施工组织设计说明。另外塔吊只有26#楼一台、36#楼与35#楼共用一台、36#楼与31#楼共用一台、28#楼和30#楼共用一台塔吊,共计四台塔吊;5、26#台阶装饰:所有商铺的台阶装饰均由张程翔施工;6、商业用房:焦作中院的2010年焦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A、B、C商业房属于焦作荣晟施工的,该工程总价为135万元;7、弱电穿线:所有楼弱电穿线和安装是精英公司另找人安装,除预埋管以外,其它均由精英公司施工。8、防雷接地:避雷网除26#已安装,其它楼都没安装,材料是精英公司从郑州所购镀锌钢筋,施工都是他人所干;9、开关插座:不是红旗渠公司施工。综上,本鉴定补充意见并没有反映出事实情况。这个鉴定的前提是红旗渠公司全部施工完毕并承担相关的义务鉴定出来的结果,红旗渠应该履行完施工和配合义务,但是其并没有完工,要求对未完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以及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蓬业公司是合法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蓬业公司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施工工程现场,作出的鉴定意见在目前条件下是较为客观的,本院对蓬业公司作出的PYJD2012—005号鉴定意见书(第三稿)以及PYJD2012—005号-2补充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诉辩意见以及鉴定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11月11日,精英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发包意向书》。200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此合同系备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承揽精英公司位于沁阳市西环路与文化路交汇处的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的1—6号楼、14—17号楼、21—36号楼的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所含的土建、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为36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6982194元,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变更、现场签证、最后按实决算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发包意向书为准。 2006年3月28日,精英公司(在合同中为甲方)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在合同中为乙方)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精英公司同意将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单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发包楼号为21—36号及16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范围、甲方工程联系单及设计修改联系单,暂估建筑面积约为70000㎡,工程暂定造价为40000000元,并约定本暂定总价作为工程付款依据,最终结算价格按本意向书及双方商定的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经审价后确定,工程审价后,最终工程造价按所有工程审定价格优惠下浮6%进行结算。施工用水、用电由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承担实际发生总价的100%,工程款项支付方式为:1、发包范围内所有主体结构三层楼顶板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完成情况报工批表,由甲方监理审核确认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报价的25%;2、发包范围内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量完成情况报批表,由甲方审核确认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20%;3、工程进度至内外粉刷工程、室内地坪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量完成情况报批表,由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15%;4、工程进度至门窗工程、外墙装饰、水电安装、内部装饰等收尾工程完成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10%;5、雨污水等配套管线工程、外场道路、景观绿化等配套工程完成直至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5%;6、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的全部技术资料完成工程项目整体备案并住宅交付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的5%;7、工程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至最终结算报价的95%;8、剩余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自住宅交付之日起第一年满后甲方支付乙方2%,第三年满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结清余款3%。工程在2006年12月30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如遇不可抗力则工期另行调整。双方均认可红旗渠公司还承建了沁水湾第20号楼。另查明:2006年6月10日,精英公司与荣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荣晟公司承揽精英公司位于沁阳市“沁水湾”小区第二标段第一期的1、2、3、4、5、14、15、17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 2006年10月8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经企业改制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改制后注册的企业,承接原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2008年4月1日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沁会师专审字(2008)第8号审计报告内容为:查清(2005年—2008年至今)精英公司(甲方)支付红旗渠公司(乙方)的款项情况:一、根据甲乙双方提供的收付款有关资料,审查情况如下:1、甲方共支付乙方工程款项23840089.05元,其中:支付乙方工程款20054247.45元,为乙方代垫税费1201936.10元(电费947894.28元,税款254041.82元),代付材料款2583905.50元,具体见表。审计报告附表载明:开发商账面上有,施工队账面没有的24笔,计2583905.50元);2、审查乙方提供资料收到甲方工程款20025913.85元,与甲方支付款20054247.45元相差28333.60元,双方应进一步核对。二、乙方所收甲方工程款20025913.85元,支付情况见表。三、甲方代乙方付材料款2583905.50元,应由双方核实增加各施工款项。后附有甲方代付材料款明细表和付各施工队款项明细表。红旗渠公司仅对审计报告第二项即其共收到20025913.85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其它均不认可。精英公司仅对审计报告中第一项即其共支付红旗渠公司23840089.05元工程款【其中:支付工程款20054247.45元,代垫税费1201936.10元(电费947894.28元,税款254041.82元),代付材料款2583905.50元】予以认可。 2008年5月28日,精英公司(合同中称甲方)和红旗渠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成立新的工程项目部,任命新的项目部经理。今后乙方工程事宜均在项目部的领导下完成。二、甲方已经支付给河南红旗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沁水湾项目部的工程款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沁水湾”项目建设中的工程总款的一部分,暂定2400万元(准确数字经双方协商或专业审计部门审核认定)。三、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向宋书林追讨其多得的工程款及施工资料。如甲乙双方协商追讨不回,则双方互相配合走司法程序,向宋书林追讨相关工程款及施工资料。四、甲方于6月1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6月20日再支付30万元,7月10日再支付60万,甲方不按上述约定,逾期或逾期不能足额给付乙方工程款的,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次应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五、乙方最迟在6月20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第二标段剩余工程应于2008年9月1日前全面竣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竣工后在一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六、剩余工程款按以下办法支付:1、第二标段全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2、第二标段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3、工程决算后,扣除质保金,余款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违反本条约定,逾期给付的,按总工程款造价的每1‰对乙方进行经济赔偿,质保期满10日内,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将质保金退还乙方。七、竣工后一个月内进行工程决算,如因甲方承包塑钢门窗、防水、外墙涂料、楼梯扶手及窗户栏杆、楼梯间批白所影响工期的与红旗渠公司无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八、由甲方组织施工的塑钢门窗、防水、外墙涂料、楼梯扶手及窗户栏杆、楼梯间批白工程所影响的工程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所需全部工程建设资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九、该协议签订后,前期工程双方的违约金责任互不追究。十••••••。十一••••••。十二••••••。该协议签订后,红旗渠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精英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08年6月24日收到精英公司支付300000元,于2008年9月12日收到精英公司支付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工程款。 2008年8月8日,精英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了《河南沁阳沁水湾西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工程价为4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9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为:西区道路,雨水管网、污水管网,2、36号自行车库,3、甲方工程联系单。2009年4月1日精英公司向红旗渠公司下发《通知》,要求红旗渠公司将工程余留尾工尽快完工,附表载明:尾工工程量为西区剩余工程量,具体如下:20号——25号楼、27——29楼、31——36号楼屋顶未安装避雷针;27号楼落水管未安装到位,29号楼西立面散水未做;27号、29号楼电表箱未安装,部分开关插座未安装到位;31号楼上下水未安装到位;31号楼、32号、34号电表箱未安装,电表箱至户内终端箱线未穿,车库线未穿;36号楼商场配电箱未安装,上水找不到接口;包括26号楼商业房在内,所有商业房电都未安装,红旗渠公司称,其接到该《通知》后,即进行了施工,只有31和36号楼少量扫尾工程没有干完。 红旗渠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收80000元工程款,该款系付08年4月27日郑用法打条借50000元,常玉周打条借30000元,换票日期为2008年7月9日;2008年7月9日红旗渠公司分三次分别收到255730元工程款、100000元工程款和 273842.29元材料款。以上共计收到709572.29元,双方对此款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精英公司认为红旗渠公司西区当时剩余工程量有:一、土建方面有:(1)、36号楼有①雨水管没装。②一层单元门雨篷和柱没贴外墙砖,雨篷顶没粉。③一层公共楼梯间没贴地板砖和踢脚线及踏步砖。④一层商铺内墙没砌。⑤一层商铺地面找平层没做。⑥单元门前没硬化。⑦北立面外墙与车库顶之间没粉。(2)、34号楼有散水和单元门坡道没做(3)、31号楼有①雨水管北边没装完。雨篷下雨水管都没装。②散水全部没做和车库门前也没硬化。二、安装方面有:电除26、28、30、35楼以外所有楼只走了预埋管剩余工程都没做(穿线、表箱、开关插座等工程)。三、(1)、所有楼没交工、维修量大,局部粉刷没完,有的房间上下水没做完及个别没阀门等。(2)、当时偷工减料,粉的内外墙脱落起砂、落顶现象多。业主装修时发现31、32号等空斗墙多。完全没按图纸设计墙体施工。红旗渠公司对精英公司所述的土建工程部分予以认可,其它均不认可。精英公司认为,红旗渠公司施工中1号桩基未破完,5号楼没有破桩,红旗渠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红旗渠公司称其接到尾工剩余工程通知后即进行了施工,只有31号楼和36号少量尾工没有施工,其它均已完工。 精英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将红旗渠公司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红旗渠公司为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限期对工程决算、赔偿损失、扣除质保金、保留追偿权等,沁阳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精英公司的诉讼请求。精英公司上诉至本院,因精英公司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焦民撤终第44号民事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0年1月11日,精英公司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沁水湾红旗渠公司施工的18幢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检测结论是所鉴定建筑物安全性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2010年5与7日,红旗渠公司将精英公司投诉至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沁水湾”开发商精英公司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精英公司未及时与本单位结算,并拨付所欠工程款,其中包括2008年补充协议书中二次违约款;二是责令相关单位作出撤销虚假的工程竣工验收及房屋产权证书的决定;三是依法追究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私刻本公司公章、伪造文书的法律责任。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沁建[2010]57号文件对此进行了回复。 根据红旗渠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委托蓬业公司对沁水湾小区工程16号楼和20号—36号共18幢楼及室外管网、商业用房、自行车棚、泵房、桩基工程(1、5、26、36号楼)、东区土方开挖、化粪池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3年7月1日,蓬业公司作出的PYJD2012-005号鉴定意见为:沁水湾小区工程项目总造价为:41156007.46元×下浮系数(1-0.06)=38686647.01元(含异议项目);2013年9月27日,蓬业公司作出的PYJD2012-005—2号鉴定补充意见为:沁水湾小区工程项目总造价为:40881923.61元x下浮系数(1-0.06)=38429008.19元(含异议项目),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肆拾贰万玖仟零捌元壹角玖分,异议项目单列,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裁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精英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发包意向书》,因双方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精英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认为该合同系备案的中标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精英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精英公司与红旗渠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以及2008年8月8日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西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均系中标合同签订后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补充,该三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红旗渠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应当如何计算以及蓬业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就工程总价款问题,精英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三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变更、现场签证、最后按实决算方式确定”,在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本暂定总价作为工程付款依据,最终结算价格按本意向书及双方商定的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经审价后确定,工程审价后,最终工程造价按所有工程审定价格优惠下浮6%进行结算”。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审价,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红旗渠公司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精英公司不认可蓬业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但其并没有足够证据将此鉴定意见否定,故红旗渠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该鉴定补充意见为红旗渠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系38429008.19元。综上,精英公司认为红旗渠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8921536元而不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精英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沁会师专审字(2008)第8号审计报告审计2005年至2008年4月1日精英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精英公司认为,审计报告第一项载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3840089.05元,其中工程款20054247元,代付税费1201936.10元(电费947894.28元,税款254041.82元),付材料款2583905.50元,庭审中其认为代付电费应该是490390.66元,而不是审计报告中的947894.28元。红旗渠公司仅认可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其收到20025913.85元工程款。因该审计报告附表载明:付材料款2583905.50元系精英公司账面上有,红旗渠公司账面上没有。从审计报告上看,精英公司支出的款大于红旗渠公司收到的款,但红旗渠公司仅认可其账面上收到的款额,据此,精英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垫付材料款1961422.35元、代缴税金291005.73元、代付电费490390.66元、代付保安费35900元、代付招标费10000元以及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均没有举证,精英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6102801.0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以红旗渠公司认可的20025913.85工程款计算。另红旗渠公司收到精英公司500000元工程款及709572.29元代付材料的证据确凿,该款应计算在精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综上,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精英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1235486.14元(20025913.85+500000+709572.29元)。 四、关于精英公司主张的鉴定意见中异议项目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共九项,其中东区A、B、C商业用房,因该商业用房位于东区,不属于红旗渠公司施工范围内,本院在现场勘验时,红旗渠公司也认可该商业用房不是其所施工,故该项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扣减数额为395059.02元。关于精英公司提出的弱电穿线(34999.13元)、防雷接地(15013.78元)和开关插座(67154.62元)项目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红旗渠公司提交的西区尾工工程量《通知》及附表均涉及到这些项目,红旗渠公司认为其已经基本施工完毕,其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的证据,因其没有举证,应当对此部分予以扣减,弱电穿线、防雷接地、开关插座三项总计117167.53元。关于精英公司主张的预制板、管理费、水电费、大型机械费、26号楼台阶装饰项目也应当扣减,均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精英公司所欠工程款为16681295.50元(38429008.19元-21235486.14元-395059.02元-117167.53元)。 五、关于精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精英公司和红旗渠公司签订《河南沁阳沁水湾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违反本条约定,逾期给付的,按总工程款造价的每日1‰对乙方进行赔偿”。其中的“总工程款造价”属于不规范性用语,该用语不便于作出正确理解,本院对红旗渠公司主张以此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精英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给红旗渠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未实际交付,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计算利息从红旗渠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6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妥当,红旗渠公司主张的1200000元赔偿金不超过精英公司所欠工程款应付的利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六、关于精英公司申请对未完工程和质量不合格工程以及维修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精英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红旗渠公司施工的18幢楼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检测结论是所鉴定建筑物安全性符合现行规范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精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红旗渠施工的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英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的工程,蓬业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双方认可未完工的工程价款已经作出相应扣减,对双方有异议的项目也已经单列,本院对精英公司要求对未完工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红旗渠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期限届满时从新起算”。红旗渠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向沁阳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投诉精英公司,应当是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当引起中断。红旗渠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诉至本院,并不超出诉讼时效,精英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681295.50元工程款; 二、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200000元。 三、驳回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37元,精英公司负担130000元,红旗渠公司负担8437元;鉴定费350000元,由精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路 林 审判员 贾胜利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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