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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玉红、王帆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帆,男, 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帆,男, 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玉红、王帆健康权纠纷一案,郭玉红于2013年5月27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帆赔偿医疗费9334.34元、误工费15622.38元、考核奖800元、年终奖2500元、年带薪休假损失2070元,陪护费329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37140元(实际应为36739.72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 郭玉红、王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上诉人王帆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0年5月25日,王帆带人到郭玉红家中,在郭玉红家,郭玉红被王帆殴打致伤,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耳损伤。2010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8231.74元,住院期间由郭玉香(非农业户口)陪护。2010年8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焦公山(定)决字[2010]第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帆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郭玉红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字[2010]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郭玉红不服,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郭玉红对行政判决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郭玉红不服,申请再审,2012年9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行申字第7号通知书,对郭玉红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1年5月23日,郭玉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12月29日撤诉。另查明,郭玉红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0年2月、3月、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831.02元、3466.37元、3115元。以上事实由郭玉红提交的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10年7月17日诊断证明书、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焦作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帆提交的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郭玉红提交的4张社区门诊收费收据,无处方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4张诊断证明书,与2010年7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无带薪年休假人员表,该证据显示的是2010年郭玉红休病事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郭玉红提交的福利卡不能全额发放人员明细表、关于发放2010年中秋福利的通知、电解一分厂红线目标考核奖不能全额发放人员明细表、2010年年终奖不能全额发放人员名单及明细表,均系复印件,王帆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郭玉红提交的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建材厂证明,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王帆到郭玉红家中对郭玉红进行殴打,致使郭玉红受伤,王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玉红请求医疗费应以焦作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8231.74元为准;郭玉红请求误工费15622.38元,根据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郭玉红的月平均工资为(2831.02元+3466.37元+3115元)÷3=3137.46元,其误工费应为3137.46元÷30天×51天=5333.68元;郭玉红请求护理费3293元,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进行计算,20442.62元÷365天×51天=2856.37元;郭玉红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应按20元×51天=1020元计算;郭玉红请求考核奖800元、年终奖2500元、年带薪休假损失2070元,因其所提供的该方面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王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玉红请求营养费156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玉红多年来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王帆辩称郭玉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郭玉红医疗费8231.74元、误工费5333.68元、护理费28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7441.79元;二、驳回郭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王帆负担200元,郭玉红负担165元。

郭玉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认定的不完整。“山阳区定和办事处万方桥社区中医卫生服务站”的四张门诊医疗费单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认定。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费认定不完整。本人的务工期间为,住院期间51天,出院后的务工期间是四个月,但原审法院只支持了51天的误工工资,出院后四个月误工费没有支持。另外,本人因误工影响到其他损失费用还应当包括,本年度考核奖800元、本年度年终奖2500元、本年度年带薪公休假损失2070元,依法都属于误工损失范围,但原审法院也没有支持。3、原审判决驳回营养费的请求时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帆答辩称: 郭玉红是个人故意扩大自己的经济损失。住了51天医院其中有27天是挂床没有做任何治疗。一个简单的损伤导致休息了4个月之久不太符合实际,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比较准确的。一审判决医疗费过高,其他都比较还准确。我认为其他的奖金不应该赔偿,因为是郭玉红自己不愿意上班。而且铝厂在郭休假期间依然给其开工资。营养费就完全没有必要。

王帆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2010年5月25日,我与郭玉红发生纠纷后,郭玉红对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一次,再审行政诉讼,维持原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处罚决定。2011年11月,郭玉红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2011年12月29日撤诉。2013年5月27日郭玉红再次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已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赔偿郭玉红各项赔偿费用17441.79。

郭玉红答辩称:我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2013年5月27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立案,该时间是在我不服公安机关对王帆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结束日(2012年9月18日)之后的半年内起诉的,而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时效是一年,可见我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郭玉红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2、郭玉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玉红提交的4张社区门诊收费收据,无处方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郭玉红提交的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4张诊断证明书,是郭玉红在2010年7月17日出院以后开具的,离出院时隔一个月,且无相关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郭玉红的误工费应按51天计算。郭玉红请求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玉红受到伤害后,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请求赔偿的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王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董亚峰

                                           审判员   程全法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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