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0023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斌,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应霞,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洪斌与上诉人贾应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洪斌于2013年3月2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应霞赔偿原告20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6日至2008年8月7日按本企业月息1.5%计算,2008年8月7日以后按双倍月息3%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2月6日计息4296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 高洪斌、贾应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上诉人贾应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原告高洪斌的前妻徐瑞芳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沁阳市众鑫物资经销处。因被告贾应霞的姑姑贾金花在沁阳市众鑫物资经销处工作,被告到其姑姑单位玩期间与原告相识,经过交往后两人成为熟人。2004年12月6日,原告高洪斌在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活期存款20000元,并设置有密码。2005年1月22日,该存折销户,结息18.40元,取款凭条上显示有被告贾应霞所签“贾红艳”的名字。2008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高洪斌于2008年8月28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被告盗窃,沁阳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沁公不立字(201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不能的后果。一方面原告高洪斌主张其存单及密码被盗窃,其有义务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存单被盗已涉及刑事犯罪,而其本人提供的沁阳市公安局2011年4月21日的沁公不立字〔201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确认“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原告主张的被告盗窃其存单及密码的事实,由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盗窃事实已为公安机关依法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告抗辩其是为了向原告推销保险而与原告一起到银行去取款,由于原告大拇指受伤而由她在存单上签名,又由于原告怕前妻知道了吵闹而随便签了“贾红艳”的名字,然后原告直接把钱取走。被告的抗辩实质上是又主张了一个新的事实,被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也应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不仅应证明其向原告推销保险的事实,而且更要证明原告与其一同到银行取款以及原告因大拇指受伤不能签字由其代签名的事实,除此以外,被告还应当证明原告办保险为什么怕前妻知道吵闹而让她随便签“贾红艳”的名字和其签字却由原告直接将款取走的事实。由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其主张的有些内容并不合常理,故对被告抗辩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关于存款密码在本案中的意义。取款人通过正确密码支取存款,只能表明银行支付存款没有过失,并不能成为取款人就是合法取款的当然证据。如果取款人是通过非法或不正当途径获取密码后支取存款,其取款行为就不能视为合法,故被告关于其通过正确密码取款合法性的抗辩,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的取款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私人的合法储蓄作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的一种,它实质上是公民合法拥有的一种物权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否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持原告存单及密码支取存款的行为虽被公安机关认定不属于原告主张的盗窃的行为,但被告无论通过什么途径占有原告的存单和获悉存款密码,其如要合法支取原告的存款,就必须证明原告已将该存款依法转让给自己或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支取存款。否则,被告支取原告存款的行为就构成对原告存款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本案不争的事实是,被告贾应霞以贾红艳之名义支取了原告的存款,但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存款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款行为是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且已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被告的取款行为从客观上看,其以虚假签名(被告自认贾红艳这个人根本不存在)的手段支取了原告存款,其行为具有不法性,从主观上看,其明知自己无权支取他人存款而支取,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占有他人存款的过错,故被告支取原告存款的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存款虽于2005年1月22日被被告支取,但原告于2008年7月才知道存款被支取,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2005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知道自己存款被支取后,于2008年8月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8月中断,从2011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后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应霞未经原告同意,以虚假签名的手段将原告存款支取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被侵犯的是存款财产所有权,属能返还的财产,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存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对自己的存单及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也是形成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故对原告关于按月息1.5‰及报案后按3‰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审判决:一、被告贾应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洪斌存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贾应霞负担。 高洪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利息不当,应按照企业标准利率,判决从2005年1月22日至2008年8月月息1.5分,2008年8月至2013年2月6日月息3分,共计42960元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2、贾应霞的行为系盗窃,法院应将其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继续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贾应霞辩称:1、信用社取款、销户凭条证明取款时高洪斌在场,密码是高洪斌输入的。贾应霞的签字行为不能证明贾应霞将20000元取走,。2、涉案款项系高洪斌于2004年12月份按照活期存款存入银行,相关利率应该按照活期利率计算。 贾应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取款和销户凭条的签字仅说明其当时在场确认,并不能证明是其支取了20000元。销户行为证明高洪斌在场。2、应当推定2005年1月22日高洪斌已经知道了其20000元存款被取出并销户的事实,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贾应霞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高洪斌承担。 高洪斌辩称:1、贾应霞以“贾红艳”虚假签名的手段将高洪斌的20000元存款及利息秘密窃取占为己有。2、2008年7月其知道存款被取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高洪斌要求上诉人贾应霞返还存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高洪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应霞以“贾红艳”名义在农村信用联社取款凭条上的虚假签名,证明其于2005年1月22日将上诉人高洪斌的20000元存款支取,侵犯了上诉人高洪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返还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高洪斌知道自己存款被支取后,2008年8月28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8月中断,从2011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后重新计算。上诉人高洪斌于2013年3月2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高洪斌上诉称利息应按企业标准利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洪斌上诉称法院应将上诉人贾应霞的盗窃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因其本人提供的沁公不立字〔201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确认“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高洪斌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贾应霞具有盗窃犯罪嫌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贾应霞上诉称其没有将上诉人高洪斌的20000元取走及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高洪斌承担400元,上诉人贾应霞承担9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董亚峰 审 判 员 范炳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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